原告:某圣亿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
代表人: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圣亿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为与被告某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亿公司起诉称:其系浙x号货车的车主,于2011年3月15日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9月28日,郭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同向右侧通过路口由黄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由圣亿公司赔偿黄某亲属损失38万元,该赔偿款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调解后,法院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其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被保险车辆系合格车辆,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赔偿圣亿公司保险金38万元(其中交某险11万元,商业险2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圣亿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只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某险中优先赔付,即使要优先赔付,也应由受害人来提出请求才行;三、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圣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圣亿公司就其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特约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某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负担的事实;
3.(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圣亿公司已赔偿死者黄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8万元的事实;
4.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事实;
5.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合格车辆的事实。
对原告圣亿公司提交某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注意的是,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人郭某肇事时驾驶的是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只是圣亿公司与死者黄某亲属之间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合意,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定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车辆。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属免责事由,圣亿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及保险条款处均盖章确认表示知道相关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
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某上述证据,原告圣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具的印章不是圣亿公司的,事实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并未进行告知,圣亿公司也不知道相关免责条款内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圣亿公司提交某证据1、2、3、4、5,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反映了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均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如需承担的话,应当如何某担等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某证据即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经审查可见该投保单上盖具的“某圣亿公司”公章不带印章编码,与圣亿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带有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是圣亿公司所盖具,且正常流程应当是投保单填制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但该投保单的落款日期2011年3月16日却在保险单签发日期2011年3月15日之后,故本院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所称的该投保单上的印章为圣亿公司所盖具的说法,难以确信,相应地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圣亿公司就其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3月15日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特约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两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圣亿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圣亿公司分别交某了相应的保险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圣亿公司持有的交某险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该保险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1年9月28日20时18分许,郭某驾驶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年检合格至2012年3月份)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光路路口东侧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右侧通过路口由黄某(生于X年X月X日)骑行的自行车相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郭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黄某的亲属与圣亿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即由圣亿公司赔偿黄某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另行补偿x元,合计38万元。同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述赔偿款到2011年12月9日为止,圣亿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调解后,本院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因郭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圣亿公司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是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并称能够协助执行的款项仅限于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但之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分文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圣亿公司就其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并已分别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圣亿公司11万元保险金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对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圣亿公司与死者黄某亲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否能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定损依据;三、圣亿公司已向死者黄某亲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如何某赔。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鉴定发现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认为对被保险人圣亿公司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圣亿公司不产生效力。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来看,“检验”指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因此,本案事故车辆亦并不存在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圣亿公司对死者黄某亲属的赔偿费用系经本院调解核定的,并非圣亿公司与死者黄某亲属任意确定的,况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有及时核定的法定义务,但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至今未将其自行核定的损失结果告知圣亿公司,而是予以拒赔,况且其现亦未提供任何某据或确实理由来推翻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损失赔偿费用,故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等相关赔偿费用应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定损依据。当然,其中圣亿公司自愿额外补偿给死者黄某亲属的x元,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亦不认可,自不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圣亿公司向死者黄某亲属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法不悖,圣亿公司认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该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在其应赔偿的11万元交某险保险金中不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要优先赔付,也应由受害人来请求。本院认为,圣亿公司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并未明确赔偿顺序,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付。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经请求权人请求可在交某险中优先赔付。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优先选择权的请求权人仅仅限于受害人,本院不予认同。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某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既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交某险限额内的损害赔偿,也允许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理赔,故交某险的请求权人既包含被保险人,也包含受害人,由此精神损害赔偿优先选择权的请求权人也应包含两种主体,即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而且《交某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交某险条例》中反而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总的来看,交某险约束的还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况且被保险人既投保交某险,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缔约目的就是为确保在风险出现时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对外赔偿责任。如仅仅因为受害人或其亲属在交某险理赔中未主张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受利,却让被保险人受损(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在交某险中未得到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将得不到赔付),此等结果亦有失公平。总之,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考虑,在受害人并未提出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赋予被保险人以精神损害赔偿优先选择权。故圣亿公司主张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认为圣亿公司已向死者黄某亲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应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圣亿公司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现圣亿公司已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不具备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圣亿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确认的圣亿公司赔偿给死者黄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损失合计x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可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定损依据,另被保险人圣亿公司经法院调解向死者黄某亲属承担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有权要求保险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但圣亿公司自愿额外给付的补偿费x元,则不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据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某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内合计应赔偿圣亿公司保险金x元,本院对圣亿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圣亿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圣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圣亿公司负担187.5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