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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第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院长。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二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1月13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甲返还其父母遗产的变卖款x元,因张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凡周、曹玉珍均于1914年出生,张凡周、曹玉珍共有三名子女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上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张某乙、张某丙相继结婚,遂先后分别从安阳市文峰区X街办事处鱼市街X号院房屋(原登记为X号院,以下简称鱼市街X号院)搬走另过,后张凡周、曹玉珍一直随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经原安阳市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于1974年2月28日批准后,张凡周对鱼市街X号院东屋主房三间(批准面积为56.9平方米)进行翻建(翻建后该房实际面积为58.24平方米);同时,张凡周在院北边搭建简易棚一间作为厨房,后张某甲于1985年出资在该处原址翻建厨房一间(面积为6.13平方米)。1989年7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对东屋主房三间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凡周,面积为58.24平方米。1990年,张凡周去世。1994年10月15日后,张某甲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出资在院西南角建造平房一间(面积为7.11平方米)。1996年,曹玉珍去世。1998年,张某甲出资又在该平房东边搭建了一座简易棚,面积为14.81平方米。2007年12月28日,张某甲与安阳二院协商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将鱼市街X号院房屋卖给安阳二院,房屋面积共计86.29平方米,合款共计x元,其中80.16平方米(实际为:东屋主房三间58.24平方米,院西南角平房一间7.11平方米,简易棚一座14.8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900元计算,6.13平方米(院北边厨房)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等;随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张某乙、张某丙向张某甲主张继承遗产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变卖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系姐弟关系,其父母去世后,张某乙、张某丙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张某甲将全部属于父母的遗产变给第三人,得款后并未分给张某乙、张某丙,有违法律规定。关于东屋主房三间遗产变卖款x元(1900元/平方米×58.24平方米),张某乙、张某丙主张全部为遗产,张某甲主张系其和父母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建造时张某甲年仅22岁,且张某甲提供的证人晁某某、李某某证言无法证实该房屋系其出资建设,故该房屋应视为其父母遗产;鉴于张某乙、张某丙出嫁后,其父母一直随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长达三十余年的事实,应视为张某甲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该遗产x元,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分得x元×50%=x元,张某甲分得x元×50%=x元较妥。关于院北边厨房一间6.13平方米、院西南角平房一间7.11平方米、简易棚一间14.81平方米共计x元,鉴于张某甲提供的晁某某、李某某、张贵成、张福成证明足以证明院北边厨房一间系张某甲投资建设,而张某乙、张某丙未能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某乙、张某丙主张该厨房系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凡周于1990年去世,1994年曹玉珍已年近八十岁,张某甲提供的核准新建7.11平方米平房手续复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晁某某、李某某、张贵成、张福成证明足以证明,院西南角平房一间系张某甲在1994年10月15日后个人投资建设,而张某乙、张某丙未能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某乙、张某丙主张该平房系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某甲提供的晁某某、李某某、张贵成、张福成证明足以证明简易棚一间(14.81平方米)系张某甲投资搭建,而张某乙、张某丙未能提供证据,且庭审中其二人承认不知道该简易棚,也不知道何时搭建,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人主张该简易棚系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卖房款x元中部分属父母的遗产,张某乙、张某丙只能要求属于父母的遗产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其辩称张某乙、张某丙没有赡养父母,其应继承遗产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张某丙遗产变卖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1429元。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东屋三间主房完全认定为其父母亲的遗产错误,应认定为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且其应占2/3的份额,下余1/3的份额方才可以作为遗产对待;又因其父母长年与其生活在一起,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继承遗产的2/3份额。原审判决让其承担1429元诉讼费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乙、张某丙的继承遗产变卖款为x元并调整诉讼费。

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定继承份额显失公平,考虑各方面因素其二人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本案中,张某乙、张某丙不存在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故其二人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或遗产变卖后的款项。关于张某甲上诉称东屋三间主房应认定为其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且其自己应占2/3的份额,因建造该房屋时张某甲年仅22岁,且其提供的证人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该房屋系由其出资建设,故原审判决将该房屋视为其父母的遗产并无不当,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甲上诉称其对其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继承遗产2/3的份额,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了其父母长年与其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对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酌定其继承1/2的遗产份额,其两个姐姐张某乙、张某丙共继承1/2的遗产份额,该分配数额亦属合理,故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程度,将诉讼费在各方当事人间进行分配,分配数额并无不当,故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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