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鹏公司与被告张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原欲购我公司明珠花园X号楼X单元五层房屋一套,付某3万元购房款。2010年4月6日,我公司发现被告不经我公司同意,将其欲购的房屋门撬开,装修后入住数月,经我公司协商一直不交钱,也不搬出。2010年9月27日,我公司发现出售给孙某的明珠花园X号楼X号储藏室也被被告换锁强占使用至今,经我公司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某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侵占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大鹏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实。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明珠花园住宅楼系大鹏公司开发、销售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欲购的明珠花园房屋系内乡县房管局开发,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另我给内乡县房管局开发的明珠花园X号楼安装室内电器,工程款共计x.83元,经我向内乡X乡县房管局向我支付某工程款x元后,仍下欠x.83元,并同意以拖欠我的工程款折抵我的购房款,并让我再支付某金3万元。故我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付某房款3万元及所购房屋系内乡县房管局所有,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2、凭证一份,以证明内乡县房管局在开发承建明珠花园期间拖欠被告工程款x.83元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以证明明珠花园系内乡县房管局开发,且拖欠被告工程款及购房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异议,认为大鹏公司系内乡县房管局的二级单位,被告购买的是内乡县房管局开发的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系政府主管部门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明珠花园系原告开发,内乡县房管局作为行政单位,没有施工资质,只是房款代收人及业务代办人,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均系政府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参考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预交由原告大鹏公司开发的明珠花园X号楼X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购房款3万元,内乡县房管局向其出具了加盖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被告于2010年4月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该房屋门撬开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5月入住至今。2010年9月27日,原告发现出售给他人的明珠花园X号楼X号储藏室也被被告换锁强占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侵占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房屋总价、付某方式,签订购房合某。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某在向内乡县房管局交付3万元购房款后,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未就相关的价格、合某进行协商,未付某房款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4月撬开欲购房门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5月入住至今,且占用了原告欲售给他人的储藏室,显属无权占有。被告辩称,欲购房屋属内乡县房管局开发,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我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行政单位,不具备施工预售资质,内乡县房管局代收3万元售房款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预售房屋许可证,由此证明明珠花园实由原告开发,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内乡县房管局拖欠其工程款,内乡县房管局同意以拖欠的工程款x.83元折抵其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此辩称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某属债权,原告要求的系物权,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无证据支持其此项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明珠花园X号楼X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及X号楼X号储藏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陪审员庞彦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