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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何某传、何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兴县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男,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7日主动向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何×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人民陪审员李剑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何某、何××、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何××、何×与何某辉、张某、何某军(均已判刑)在一起玩耍时,何某辉提出去“搞钱”,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由张某、何某军驾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何××等四某到马悦公路通往悦来乡X村X路口,然后用摩托车拦路的方法拦住周某驾驶的农用小四某车,被告人何某、何××、何×等人上车向周某要钱,何××拿出水果刀威胁。周某无奈,将身上仅有的21元钱交给何某辉。何某辉接钱后退给周某1元。事后,被告人何某、何××、何×与何某辉、张某、何某军又准备拦车实施抢劫时,被接到报案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及被害人周某等人分别抓获何某军和张某两人。被告人何某、何××、何×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何×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何××、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某辉、张某、何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张××、黄××、李××、曹××、许××、廖××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何×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何××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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