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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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2时40分左某,被告人左某驾驶湘x农用变型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随即被告人左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变型拖拉机又驶上道路左某人行道,撞上被害人李某荣、曾某、李某、彭某丁、杨某丙姣。造成李某荣、曾某两人当场死亡和李某、彭某丁、杨某丙姣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丙、李某、彭某丁的陈述;证人邹某、肖某、何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本案交通肇事的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左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领款领条、谅解意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因本案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左某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各方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左某适用缓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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