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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罗某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21岁,汉族,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7次在永兴县城丰豪宾馆、罗某林家里贩某毒品约1.2克给罗某林和范作芳,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替“矮子”在永兴县城丰豪宾馆贩某冰毒一次约2克给被告人李某,得现金9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丰豪宾馆及罗某林家,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贩某毒品给罗某林(每次冰毒重约0.2至0.3克),得赃款1000余元。

2、2011年3、4月份,在丰豪宾馆,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贩某毒品(冰毒)给范作芳约0.2克,得赃款300余元。

3、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替一个叫“矮子”的人送毒品(冰毒约2克)给在丰豪宾馆X房间的李某,李某付给罗某某现金900元给罗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吸食毒品的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贩某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坦白认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他只贩某两次毒品给罗某林,没有5次,得赃款4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他只贩某一次毒品给范作芳,得赃款2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贩某毒品,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丰豪宾馆及罗某林家,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贩某毒品给罗某林(每次冰毒重约0.2至0.3克),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在卷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的样子,他向罗某林提供毒品,他把进来的毒品每克冰毒分成9份,再掺于2粒麻古。他卖给罗某林是每4小包300元钱,有时卖200元,罗某林一般是每星期买一次毒品,最近一次卖给罗某林是早一个星期,他把毒品送到罗某林家,这次罗某林买了300元钱,有冰毒、有麻古。

(2)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去年下半年至今年4月份(他被抓早一个星期),共卖给罗某林毒品四某次,每次卖给罗某林1小包,大约每小包0.2-0.3克,价钱1包150-200元左右。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从2010年9月份开始,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就到李某手中购买一次麻古和冰毒,每次买200元、300元钱。今年春节,他从李某手中购买了5、6次麻古和冰毒,每次也是200元、300元钱。最近这次是在2011年4月24日被抓之前一个星期左右,这次他从李某手中购买了300元钱冰毒和麻古,是李某将毒品送到他家里。

(二)2011年3、4月份,在丰豪宾馆,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贩某毒品(冰毒)给范作芳约0.2克,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至4月份先后2次贩某毒品(冰毒)给范作芳,每次约0.1-0.2克,付了一次100元,一次200元,最后这次是2011年4月24日他同范作芳在吸食毒品,还未讲多少钱,就被公安的抓了。

(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去年年底,他到李某那里买过多次毒品,每次100元、150元、200元不等。最近一次就今天上午,李某讲在丰豪宾馆209房,然后他就去了,这次他还没拿钱,吸了麻古、冰毒,之后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三)2011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替一个叫“矮子”的人送毒品(冰毒约2克)给在丰豪宾馆X房间的李某,李某付给罗某某现金900元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吸食毒品的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他只贩某毒品两次给罗某林,没有5次,得赃款4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2010年9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贩某麻古、冰毒给罗某林(每次冰毒重约0.2至0.3克),得赃款1000元。这一事实有买毒人罗某林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在卷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他只贩某冰毒一次(约0.2克)给范作芳,得赃款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2011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贩某冰毒给范作芳约0.2克,得赃款300元。这一事实有买毒人范作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在卷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某毒品,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他人贩某麻古、冰毒约1.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贩某毒品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贩某毒品,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均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麻古一粒、冰毒0.63克,塑料包装袋109包,掌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某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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