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宝星陶瓷厂。
投资人周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顺昌陶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宜兴宝星陶瓷厂(以下简称宝星厂)、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顺昌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与宝星厂、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才,被上诉人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山源,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从顺昌公司提货,即:1、2006年6月22日提8#土锅752只、单价19元/只,6#土锅336只、单价11元/只、杂炊等计价3132元,合计x元;2、2006年6月25日提6#土锅896只,8#土锅424只,杂炊等5846.40元,合计x.40元;3、2006年6月28日提8#土锅568只,6#土锅720只,杂炊4593.60元,合计x.60元;4、2006年7月4日提8#土锅656只,6#土锅991只,杂炊等8352元,合计x元;5、2006年7月14日提1人饭盒504只、单价12元/只,3人饭盒3480只、单价20元/只,4人饭盒200只、单价22元/只,计x元;6、2006年7月18日提6#土锅2528只,8#土锅2528只,杂炊计x.40元,合计x.40元;7、2006年7月25日提8#土锅896只,杂炊计x.20元;8、2006年6月12日提8#土锅1008只、单价18元/只,6#土锅1008只,杂炊等8769.60元,合计x.30元,以上总计x.20元。除2006年7月14日的饭盒外,其余货物均供应给福建省旅游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向宜兴市紫圣陶瓷厂(以下简称紫圣厂)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其公司通过陈某与紫圣厂签订土锅、杂炊合同(陈某为紫圣厂业务员),因紫圣厂窑炉出现故障,故委托顺昌公司进行生产。其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其中6#土锅单价6.15元/只、8#土锅单价7.72元/只,杂炊含调羹4.2元/只)。紫圣厂与陈某在该说明函上盖章签字。陈某从旅游公司的付款中领取了13万元(紫圣厂主张陈某领取了13万元多一点,剩余款项7000多元支付以前与陈某之间炭炉的模型钱,对此双方未予结账)支付给顺昌公司,顺昌公司认可陈某已支付货款x元,包括2006年6月12日的x元在内,其中x元用于支付饭盒预付款。2007年7月11日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给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借条载明借雷某某x元。
又查明,紫圣厂与旅游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紫圣厂系周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27日周某乙与周某甲签订紫圣厂转让协议,将紫圣厂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周某甲所有,并约定转让行为生效前的企业债务由紫圣厂承担,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3日,紫圣厂经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宝星厂。
另查明,顺昌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宜兴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日以陈某没有占有货款、不存在犯罪事实而决定不予立案。宜兴市公安局审查时,周某乙向公安机关陈某:陈某是以其厂的名义与旅游公司签订砂锅业务,2006年8月之前的货全部是由陈某向顺昌公司订购的,2006年7月旅游公司的发货确认函上面由紫圣厂和陈某签字,这份发货函上的所有发货数全部是由顺昌公司生产的,旅游公司共汇款至其厂14万元,其中1万元是代付的纸箱款,其余款项全部由陈某领走。
陈某主张8#土锅的单价是18元/只,但顺昌公司是以19元/只计算的;2006年7月14日的1人饭盒、3人饭盒、4人饭盒计算的单价均比约定的提高了2元,由此总往来款项为x.40元(含2006年6月12日的x.60元);2007年7月11日的借条是雷某某逼着她写的。陈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提货单8张、宜兴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购销合同及说明函、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紫圣厂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
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旅游公司的2006年7月27日说明函可
确认陈某从顺昌公司所提货物中除饭盒外均供应给了旅游公司,且原紫圣厂投资人在宜兴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其厂与旅游公司的合同中的货物均为顺昌公司生产,陈某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综上可确认陈某与顺昌公司之间除饭盒外的业务往来是代表紫圣厂的职务行为。陈某作为紫圣厂的业务员,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至于紫圣厂与陈某之间有无履行职务行为的权限约定,作为第三方的顺昌公司并不知悉,且紫圣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尽审查义务,以至存在买卖差价应由其自行承担。现紫圣厂已变更为宝星厂,作为权利承受人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周某甲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周某甲与周某乙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对紫圣厂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与宝星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从顺昌公司提货x.20元,扣除顺昌公司认可已收到的x元,尚欠x.20元,现其主张x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应予准允。在x中含饭盒款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的x元是陈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余款x元由宝星厂承担,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陈某与顺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超出职权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而陈某对饭盒及8#土锅的单价持有异议,以及认为2007年7月11日的借条是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所欠款项与借条上的金额也相吻合,由此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2月,该院作出判决:一、宝星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公司x元,周某乙、周某甲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宝星厂负担1748元,陈某负担477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宝星厂、周某乙、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从顺昌公司购买陶瓷产品,未经紫圣厂授权,也未加盖企业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紫圣厂无关,紫圣厂与顺昌公司之间也无业务往来,原审中顺昌公司出具的有关21万元货款的欠条也是陈某书写,更证明该业务系陈某所为的个人业务。另外,陈某从顺昌公司购得的陶瓷产品价款比紫圣厂卖给旅游公司的价款明显过高,不尽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昌公司答辩称:本案证据即旅游公司的说明函、周某乙和陈某陈某笔录、旅游公司向紫圣厂汇款等证明陈某以紫圣厂的名义与旅游公司发生陶瓷产品买卖业务,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紫圣厂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其以紫圣厂的名义与旅游公司订立合同并发生业务,旅游公司也将货款汇给紫圣厂,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陈某于2006年7月25日从顺昌公司提取8#土锅、杂炊计x.20元,非x.20元外,其余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宝星厂、周某甲、周某乙出具紫圣厂于2006年10月与YKO国际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旅游公司于2006年9月发给紫圣厂的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8#土锅的单价为9.3元/只,非19元/只,本案土锅出售价过高,明显不合理。经质证,顺昌公司、陈某认为2006年10月的购销合同签约双方与本案主体不同,生产单位不同,价格不同,且定价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无可比性,2006年9月的传真件复印件,内容不清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陈某以紫圣厂的名义从顺昌公司提货供给旅游公司,旅游公司收货后汇款至紫圣厂,该事实由购销合同、说明函、销货明细单、周某乙及陈某向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佐证,以此应认定紫圣厂与旅游公司发生购销业务。紫圣厂由陈某向顺昌公司提货x.20元,扣除顺昌公司收到付款x元,尚欠x.20元,顺昌公司主张x元,应予准许,但2006年7月14日x元顺昌公司的供货并未交付给旅游公司,由陈某个人支配,且该款中x元作为预付款已在x元中扣除,故紫圣厂实欠顺昌公司货款应为x元。现紫圣厂变更为宝星厂,周某甲受让紫圣厂后,按约应与周某乙对紫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宝星厂、周某甲、周某乙诉称的有关结欠顺昌公司货款x元系陈某个人行为,应由陈某个人承担,与宝星厂无关;且从顺昌公司提货出售给旅游公司的陶瓷产品价款过高,不合理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宝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立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