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正梅,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偃师市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偃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偃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与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正梅及被告财险偃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11月20日17时55分,戚利军驾驶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博爱县X乡X村行驶时与在路上行走的三原告的父亲李某会(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李某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戚利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戚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会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财险偃师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2、被告财险偃师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偃师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驾驶人是醉酒驾驶及无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执照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财险偃师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会火化证明、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会死亡事实。2、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会死亡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戚利军系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戚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会不负此事故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偃师公司投有交强险。4、居民户口簿、博爱县X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会的出生时间及三原告系受害人李某会的合法继承人。5、交通费票据、李某乙工资证明,证明三原告及亲属因李某会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6、协议书2份,证明李某会死亡后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肇事司机戚利军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财险偃师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是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票据号相连,不真实。2、李某乙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真实证明李某乙是该公司的员工,应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应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乙的收入状况因处理事故而减少,不能证明误工损失。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李某乙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的情况,但综合农村丧葬事宜的特殊性应当认定交通票据的有效性。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17时55分,戚利军酒后驾驶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博爱县X乡X村行驶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三原告的父亲李某会(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李某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戚利军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戚利军系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戚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会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且在被告财险偃师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及亲属因李某会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92.5元,误工费用804元。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会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及亲属因李某会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其误工费用按其工资计算,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故应按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偃师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偃师公司认为,如果驾驶人是醉酒驾驶、无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执照不在有效期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偃师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误工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误工费44.5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偃师市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