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范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范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及被告范某某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某在我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11.22‰,借期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又于2007年9月29日在我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13.9725‰,到期日为2008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16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借款
5000元给被告,借期到2007年12月10日,利率为11.22‰;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借款x元给被告,借期到2008年9月29日,利率为13.9725‰。2、借据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如约给付了相应的借款及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某为筹集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奎提供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到2007年12月10日,利率为11.22‰,同日,原告交给被告范某某现款5000元;2007年9月29日,被告范某某再次为筹集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奎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到2008年9月29日,利率为13.9725‰,同日,原告交给被告范某某现款x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至2010年9月27日,范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6元(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10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531.08元;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2962.08元;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借款x元的利息为1074.64元;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x元的利息为4897.36元,共计x.16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信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借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范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范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及直止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支付利息一万零九十五元一角六分(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