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泌阳县沙河店镇刘某村委黑庄胡村民组、泌阳县沙河店镇刘某村委西杨某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黑庄胡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组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西杨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汉族,1938年9月10出生,该组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10出生,该组农民,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山头村X组。

代表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泌阳县X镇X村委黑庄胡村X组(以下简称黑庄胡组)、泌阳县X镇X村委西杨某村X组(以下简称西杨某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经现场勘测,争议岭东坡,东至黑庄胡组耕地、西至许家大道、南至水坝上岭小路、北至黑庄胡组到南湾小路,东西长(南头300米、北头265米),南北宽360米,面积x平方米。坡上全部是杨某和桐油蛋籽。争议岭西坡,东至许家大道、西至西杨某组耕地、南至山头地界、北至东西路,东西长100米,南北宽650米,面积x平方米。坡上除西杨某组、山头组开垦的荒地外,其余全部是杨某和桃树。县政府决定认为,由于争议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出该争议地在“土该”及“四固定”时分给农民个人、固定给农民集体的足以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决定将争议岭东坡x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以林子南边黑庄胡耕地西边地埂为界向南拉一直线,直线以东至黑庄胡组耕地,南至水坝到岗上的东西路,北至黑庄胡组刘某潮家责任田范围内东西长70米,南北宽270米,面积x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黑庄胡组集体所有。直线以西至许家大路,南至水坝到岗上东西路,北至黑庄胡组到周湾小路,东西长(南头230米、北头195米),南北宽360米,面积x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山头村X组集体所有。争议岭西坡南部没有栽杨某的东西长100米,南北宽240米,面积x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其中西杨某开垦的2.5亩土地属西杨某集体所有)属山头村X组集体所有。争议西坡栽杨某的土地(东西长100米,南北宽410米),面积x平方米。自西杨某组耕地地埂向东50米取一条南北直线,直线以西靠西杨某组耕地x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西杨某村X组集体所有。直线以东的x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山头村X组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该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山头自然村北边,曾经是一片荒岭,附近村庄的群众经常在上边放牧,上世纪末期三村X组所在的村X村民在争议的部分土地上栽种松树和花椒树等均未成活。近年来,周围村庄的部分群众在荒岭的边缘临近耕地的部位进行了小片开垦,种植了庄稼。2006年,沙河店镇X村委会因将该岭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一事与山头组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调解(沙河店镇人民政府参与)后,该村X组达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村X组双方争议的东至村委水库西岸、西至西杨某组地界、南至山头组地界、北至黑庄胡组地界,面积约90亩山头北岗土地的所有权归山头组集体所有。之后山头组将该岭东至黑庄胡组地界、西至大沟、南至水库坝基、北至黑庄胡组去周湾小路范围内的约185亩土地承包给了沈某,沈某于2008年把本案争议的东坡和西坡的等地栽上了杨某。为此,西杨某组和黑庄胡村X组因荒岭的所有权问题与山头村X组发生争议,便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黑庄胡组、西杨某组、山头组三个村X组均不服该决定便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撤销了那份决定。

2009年8月,黑庄胡组和西杨某村X组就争议的土地归

属他们村组为由,再次分别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

申请,县政府依法受理后向刘某村X组下发了《土地权属

争议案件通知书》,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

查等,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X号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将当事人争议的县

政府认定的面积约为242亩的该块土地数量不等地划分给三

方当事人所有。决定送达后,山头组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2010年3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驻政复

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

的处理决定。山头村组仍不服,起诉法院。

另查明,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调查笔录中对于该块争议土地到底在“四固定”时固定给了谁,被调查人主张的意见不一;而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2008年1月土管局组织的争议土地现场勘测图中,未能显示出争议土地的具体数据和山头组参加人员情况。庭审中有证据显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环节曾于20的年10月26日组织当事人对他们争执的问题进行过调解;山头组未派人参加,至于泌阳县人民政府是如何通知、通知山头组的谁来参加会不能显示,庭审时山头组陈述是通知晚了,所以才未能赶上。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就现场勘测图和通知开会调解这两事项在庭后三日内补充证据,可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庭后未能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规定,有职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决定。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本身内容来看,其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面积应该是进行了精确的勘测、统计和计算,对该不规则的岗岭地块长宽的数据进行了确认,不然,结果不可能认定为争议的东坡为x平方米、西坡为x平方米,据此决定将争议地划分成三部分,分别归三个村X组集体所有。可庭审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此却不能提交出该一系列数字来源的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几方对该项的证明不一,虽然提交出了一份土管部门的现场勘测图(而注明勘测时间为2008年1月4日,属此案立案前勘测),上面既未注明当时现场勘测的具体数字,也未注明当时山头村组参加人员的情况及拒绝签字的原因。为此,庭审时法院依法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后三日内就该勘验情况和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面积和数字等补充相关证据,可泌阳县人民政府未予履行。就此情况,黑庄胡组和西杨某村X组也未能提交出证据给予证明。从庭审情况看,就争议地块的面积,2006年泌阳县土管局与沙河店填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的山头组与刘某村委土地纠纷时,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争议的山头北岗面积约为90亩,而山头组主张的2007年承包给沈某的《合同书》推算山头组北岗岭地面积应是185亩,而按本案政府的决定书计算,争议土地面积的数据是约242亩。到底该争议地面积为何,几方和几处显示的数据不一。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政府部门在解决该土地纠纷时,尚没有调查核准清楚案件当事人争执土地的坐落四至和具体准确的面积数额,如此决定的内容,即便生效也会无法得以执行。据此驿城区法院确认其在处理时存在有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情形。同时,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政府土管部门在对争议的土地案件处理时,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庭审中泌阳县人民政府也出示了用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理环节先行调解的一份笔录(2009年10月26日,笔录注明山头组缺席)和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明,但这些不足以就证明已合法召集了几方当事人对纠纷事项进行过调解,原因是缺乏行政机关依法通知山头村X组参加调解的证据。对此,本庭也要求其就此方面的问题庭后三日内补充证据,其仍然没有做到,对此可以认定其在行政处理环节的程序上存在有不当之处。鉴于本案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对几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有认定案件事实不请、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上诉人黑庄胡组、西杨某组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被上诉人自然村北侧荒岭的争议地,总面积x平方米,合计土地241.57亩。该争议地自2007年6月出现争议后,泌阳县人民政府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先后分别四次以泌政行决字(2008)X号;驻政复决字(2008)X号;泌政行决字(2009)X号;驻政复决字(2010)X号作出确权决定书。上诉人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在长时间内做了大量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的(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且该诀定书又得到了驻马店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第(2010)X号决定书确认,不存在(2009)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X号决定书,现场勘测未注明具体数字,争议地面积数据显示不一:先行调解沙河店镇政府出具的通知不足证明合法召集了几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等,以此为由作出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本案争议地东坡x平方米,合计144.07亩的土地,其中29.014亩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黑庄胡村X组所有;争议地西坡x平方米,合计97•5亩的土地,其中33•5亩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西杨某村X组所有。

被上诉人山头村组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1、泌阳县X组织的调解会我们没有法人代表参加和签字。2、使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13条不准。我们虽然提供不出文字根据,但被争议的荒岭解放前是我组宋某方家的,土改老干部皆承认,四固定时根本就没有固定荒岭而是固定的土地,县政府所谓的双方均拿不出可采信的证据的说法占不住脚。3、泌政行决(2009)X号文与(2006年5月22日泌国土调字(2006)X号)协议书有矛盾,因为该协议正在发挥着法律效力,该协议并没有告知当事人被撤销。4、县政府确定对所谓的争议地实际丈量而是闭门造册,数字漏洞多处。5、争议岭东坡东北角在X号文件中称是刘某责任田(9.4亩)没有根据,这块荒地实属2003年刘某把桐油树挖掉开起来的,原来是治山治岗时栽的桐油蛋树。6、山头头组作为争议人,在丈量北岗时不通知我们,是不公正的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2010)驿行政初字第X号文件。维持执行证国土调字(2006)X号文。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黑庄胡组、西杨某组的申请,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经测量后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请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认定争议的东坡岗岭地为x平方米、西坡为x平方米,据此决定将争议地划分成三部分,分别归三个村X组集体所有。但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出数字来源的事实证据,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勘测图,并未注明具体数据,调查笔录中几方对该项的证明也不一致。上诉人黑庄胡组和西杨某组也未能提交出证据给予证明。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黑庄胡、西杨某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黑庄胡组、西杨某组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