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陈某、刘某乙与廖某一起在东北老河口合伙开金,陈某和廖某组织原告等30余人去务工,原告担任挖机司机工作,当时约定工资4500元,并包来回车费,约定好后,2009年4月,原告等30余人随陈某到东北务工,但到东北后一个月左右,廖某与两被告分伙,原告等人继续为两被告务工共5个月,到2009年9月,两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只支付了500元路费回家,原告回家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没有支付,2011年下半年,原告还找到陈某家催要,陈某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工资22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谭某、刘某乙朋、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谭某、刘某乙朋、刘某乙、刘某乙在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共同受雇于两被告在吉林省珲春市开采的金矿从事的工种、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及工作的时间;
2、廖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作为曾与两被告共同开采金矿的合伙人,原告与其他受雇于两被告的务工人员所从事的工种、约定月工资数额及工作的时间;
3、本院(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廖某因与两被告退伙后,两被告没有返还合伙采金的投资款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廖某采金投资款的事实;
4、讨薪上诉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其他共同受雇于两被告的务工人员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
5、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务工工资的事实。
两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两被告与隆回县X村民廖某合伙在吉林省珲春市老河口开采金矿,同年4月15日,被告陈某与廖某组织原告等30余人一起给所开的金矿务工,原告从事挖机司机工作,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2009年5月26日,两被告与廖某经协商后,廖某退伙,金矿继续由两被告经营。之后原告一直为两被告务工至2009年9月份,两被告除支付原告回家的交通费500元外务工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回家后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务工工资,两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金矿中从事劳务活动,同时双方对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两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时间为5个月,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4500元×5个月)。由于两被告系个人合伙经营开采金矿,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甲2009年4月至9月的劳务工资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