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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宾馆与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宾馆,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宾馆与被告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宾馆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住协议书》,原告将其宾馆内BX栋楼(8间标准房)借给被告使用。在租住期间,被告拖欠租金且租期届满后拒绝迁出2009年11月8日,被告公司人员袁茂华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对所欠租金进行了核对,被告遂迁出承租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按照被告撤离时的房租确认书,双方认可的租金是每月7600元,被告实际租赁时间为37个月,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x元,尚欠x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住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宾馆内BX栋楼(8间标准房),租金为7500元/月/单元,另外厨房使用租金100元/月;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使用期满,如需继续租住,需提前一个月同出租方另行签订协议,若使用期满,承租方既无续租意向又不搬迁者,超期限部分房金出租方将按当日房间门市价向承租方收取。租赁协议履行届满后,被告仍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其单位员工袁茂华与原告对其所欠租金进行核对,并在房租确认书上签字,之后便全部撤离了房屋,但并未结清所欠租金。该房租确认书载明,自2006年至2009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7500-7600元,被告累计缴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2009年11月18日的房租确认书是由公司财务制作的,但是具体情况财务并不清楚,这份确认书只是对房租支付情况进行的确认,被告仍然应该按照租住协议书中关于租期届满之后租金支付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后的租金。被告认为房租确认书由原告制作,上面载有租赁年份、月份、每月租金额等,表明双方都认可实际租赁期到2009年11月18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7600元,被告愿意按照确认书上的金额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期届满后产生的租金是按照租住协议书约定的门市价收取还是按照房租确认书的每月人民币7600元收取。本院认为房租确认书是由原告制作的,上面载明了租赁期限、每月租金额、已付租金以及已付租金总额,该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租金及已付租金所作确认,租期届满之后发生的租金仍应以确认书所载明的每月人民币76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宾馆租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47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9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6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711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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