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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2岁。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东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睿、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张雷驾驶的豫x号车辆,当车辆行至金水东路与东四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八天。在事发当天,原告女儿才出生十天,原告妻子既要护理原告又要照顾女儿,原告醒来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雷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的损失,该比例过高;因未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确定;复印费不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被告王某某是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保险单原件,我公司也未查到被告投保的信息,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左某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雷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辆乘车人左某某、于继伟、武文受伤,路面受到污染。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雷负次要责任,左某某、于继伟、武文、郑东新区市政管理局绿化部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豫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陈卿。

原告左某某受伤后,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83元。2008年12月25日,黄某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失血性休克;4.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继续药物治疗,促进记忆力恢复;3.行鼓膜穿孔修补术;4.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2月2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诊治。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月平均工资143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及住院病历;3、黄某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八张、费用清单;4、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5、交通费票据;6、复印费收据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雷驾驶机动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左某某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双方驾驶员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90%,被告王某某、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该赔偿比例过高,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因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保险单原件,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无法查明人保郑州公司与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人保郑州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3元,经审查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以四个月计算,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30元计算,误工费为57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黄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三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住院一个月,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期间共计四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及妻子护理,并提供原告父亲左某中的工资表以证明左某中月平均工资7975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左某中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完税凭证,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左某中的月收入为2068元。原告未提供其母亲及妻子的平均收入方面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二人的月收入均为1103元。依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7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09元,护理费共计758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30天,共计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批注,本院酌定营养费以90天计算,共计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9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一直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既无客户名称,又无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1元,原告提交了复印费收据四张,定额发票四张,其中,定额发票既无客户名称,又无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复印费用,本院对该四张发票不予认定。四张复印费收据数额共计101元,属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对该组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1元,本院支持10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9万元,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五万九千二百六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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