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
第三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第三人唐某戊,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唐某己,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第三人唐某丙、唐某戊、唐某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依原告唐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3月30日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某某、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第三人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戊、唐某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起诉称,原告是桂林市X街东X栋X-X号门面及正阳路X号门面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人,该门面另二分之一由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有。2005年以前该门面一直由被告唐某乙代管、出租,出租所得按原告二分之一的份额分配。由于市房产局在2004年6月办理加长部分门面的产权证上,没有注明共有人各自的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门面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唐某乙多次陈述该门面2003年之后的租金仍由其保管,尚未分割、分配。第三人唐某丙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在2005年3月23日对1998年至2005年期间的门面租金收入作了结算,但此期间该门面出租大部分租金还在被告处保管,且2007年10月15日经原告到桂林市工商局和市房产局调查发现该门面从1998年至2006年承租人有六人,他们均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而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仅有三人。这说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真实,大部分租金收入没有列入双方2005年租金结算的收入之内,且经走访得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约定的租金与邻居门面出租价格相差一半以上,这说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显然不真实。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按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租金扣除支付购买X栋X-X号门面款之后给付原告从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分之一的租金并按银行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正阳路X号门面产权证,以证明原告是正阳路X号门面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人;2、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原告是正阳路东X栋X-X号门面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人;3、被告唐某乙2007年1月24日书面意见一份,以证明2003年之后的租金仍在被告处至今未分割;4、被告唐某乙2008年9月22日提供给法院的书面证据一份,以证明2006年以前的租金还在被告手中,至今未给原告;5、第三人唐某丙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租金没有给原告的事实;6、租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出租正阳步行街东X栋X-X号门面经营时间和租金不真实;7、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以证明正阳步行街东X栋X-X号门面分别租给6个承租人的事实;8、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第五次租金收支结算表,以证明2005年租金结算收入是虚假的;9、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当年门面租赁的真实价格;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遭受的损失;11、桂林市X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市政改指字(2000)X号文件通告,以证明正阳步行街工程改造是在2000年2月28日以后;12、《商品房购销合同》,以证明正阳步行街改造时间是2000年3月20日以后;13、产籍证,以证明正阳步行街门面全部竣工日期是2000年12月,东X栋X-X号门面交付使用日期也是2000年12月;14、第三人唐某丙2007年1月24日另案庭审中提交的案件事实要点,以证明东X栋X-X号门面从2001年1月1日起出租的事实;15、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已于2002年还清,借款利息不超过x元;16、2005年3月23日被告制作的门面开支统计表,以证明统计表中认可的开支共计x.65元。
被告唐某乙答辩称,一、在原、被告的房屋确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用1998年至2005年的租金收入支付了购房款,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2005年3月23日的第五次结算单为证,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只是将部分属于自己的租金收入用于还贷,剩余租金并未实际分割。法院最终采信了原告的说法,确认了租赁合同及第五次结算单的真实效力。现在原告在获得一半房屋产权之后,就否认租赁合同及第五次结算的真实性,要求按被告的说法来分割租金。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所有房屋租赁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刘家联和龚双莲转租合同是在黄某明的租赁合同期限之内转租的,其租金的约定和黄某明的租金约定是完全一致的,不影响第五次结算单的结算,第五次结算单已清楚表明原、被告对1998年至2005年的房屋租金收入和支出已结清,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被告主张新的租金。三、原告自称2007年10月15日才发现刘家联等的租赁合同,并就此认定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是虚构伪造的,但原告在2008年4月29日的房屋确权案中却只字未提,坚持认为杨晓东、黄某明和周琳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第五次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现在又以2007年10月15日之后才发现刘家联等租赁合同为由来否定房屋租赁合同及第五次结算单的真实有效性根本不成立,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被告已于2005年3月23日对1998年至2005年的租金收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真实有效性已被法院确认,原告至2008年底才提出新的租金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认为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一份虚假鉴定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正阳路于1999年10月22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进行翻新改造,在此期间正阳路X号1-X门面房无法出租,但鉴定结论中该门面2000年的租金竟然高达x元,而新门面即正阳路东X栋X-X号铺面2000年底才交房,而鉴定结论中该门面2000年租金亦有x元。这样荒唐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加以采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以证明正阳路的改造时间是从1999年10月22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第三人唐某丙陈述称,一、房屋确权纠纷案中,原告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认可的证据证明1998年至2005年租金收入共计x元,支出共计x元,上述事实亦经法院确认。原告也一直坚持2005年3月23日的“第五次租金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并已实施分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是毫无道理的,理应驳回。二、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多处缺陷,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999年10月22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正阳路X街停业改造,这段时间评估出的租金与事实不符。2003年受非典影响减租金,评估亦没有考虑这一客观事实,其评估存在不准确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丙对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原告认可了原、被告双方1998年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的结算及法院对该事实的确认;2、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自己陈述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已经进行了分割。
第三人唐某戊、唐某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正阳路东X栋X-X号门面及X号门面的租金进行评估,并出具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唐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唐某乙提交法院的书面意见,其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唐某乙的陈述,但没有唐某乙的签名,原告亦未证实该证据的来源,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唐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唐某丙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原告从法院的案卷中复印提交,且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本院审理的房屋确权案的再审过程中,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这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工商部门的电脑查询单,且与租赁合同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他人的租赁合同,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房主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房主未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对证据11中的市政改指字(2000)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后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市政改指字(2000)X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4、15系原告从法院的案卷中复印提交,且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在本院审理房屋确权案再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在房屋确权案再审过程中亦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第三人唐某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经核实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房屋确权案原审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两门面的价格评估未考虑到2000年正阳路改造无法出租经营的客观情况,对此项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评估,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丙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唐某戊、唐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第三人唐某丙、唐某戊、唐某己系堂姐弟妹关系,因继承所得座落在桂林市X路X号1-2铺面一间,秀峰区字第x号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31.02平方米,其中唐某甲占该面积的二分之一即15.51平方米,唐某乙占8.62平方米,唐某戊、唐某己各占3.445平方米。该房一直由唐某乙代管出租。1999年由于进行城市改造,由桂林正阳步行街建设有限公司在原门面前贴建加长,加长部分23.68平方米由原房产所有人向该公司购买。2000年3月20日,唐某乙代表唐某甲、唐某戊、唐某己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此《合同》中,唐某乙将其占有购买份额转让给唐某丙购买,并将该《合同》中的唐某乙更改为唐某丙。2004年6月14日由唐某乙经办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市房秀峰区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唐某甲,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唐某丙,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座落桂林正阳步行街东X栋X-X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附记载明:该房2000年建,业主4人向正阳步行街建设有限公司购买”。该产权证及其他共有权证均未载明共有份额。2005年3月原告得知增加的门面面积为四人均等共有,遂诉至法院,经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重审、再审、二审,2008年10月21日最终判令唐某甲拥有该门面加长部分23.6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11.84平方米的产权。
同时查明,在原告唐某甲与第三人唐某丙、被告唐某乙发生房屋确权纠纷之前,该门面一直由被告唐某乙代管出租。被告唐某乙向原告提供了租期从1998年3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三份租赁合同,分别为被告与杨晓东、黄某明、周琳签订。其中与杨晓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从1998年3月22日起至2000年3月22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2500元。与黄某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三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350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3800元。与周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二年,从2004年1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原告唐某甲丈夫李某与唐某乙多次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其中1998年3月22日至1998年12月31日租金x元,原告分得二分之一即x元。2005年3月23日被告唐某乙制作了租金收入统计表、门面开支统计表、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同日原告唐某甲丈夫李某与被告结算租金,并出具了“桂林正阳路东X栋X-X门面房子出租第五次结算情况”,载明:“2005年底前房子结算清单和购买正阳步行街东X栋X-X号门面开支统计、偿还贷款明细,从98年3月22日至2005年12月30日,柒年租金共收租收入x.00元,减去多项开支x.00元,结余要到年底,其余款壹万零陆佰玖拾元整(细数见上页前面明细表),二人平分各占伍仟叁佰肆拾伍元正,2005年后门面出租租金双方另行再结算,特写此据为凭”。原告在2007年10月15日到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该门面从1998年3月22日至2000年3月22日由杨晓东经营,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9月14日由黄某明经营,2001年9月29日至2003年6月1日由刘家联经营,2003年7月25日至2004年1月8日由杨小英经营,2004年4月8日至2006年3月21日由刘美坤经营,2006年10月20日之后由唐某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在代管门面期间隐瞒了门面出租的真实情况,其租金约定明显过低,故诉至法院。
再查明,正阳路X街改造工程从1999年10月22日破土动工至2000年12月31日竣工。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桂林市X路X号1-X号铺面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分别为:1998年x元,1999年x元,2000年x元,2001年x元,2002年x元,2003年x元,2004年x元,2005年x元,合计x元。桂林市X路X街东X栋X-X号铺面在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分别为:2000年x元,2001年x元,2002年x元,2003年x元,2004年x元,2005年x元,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原告对桂林市X路X号1-X号铺面及正阳路X街东X栋X-X号铺面均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对两门面的租金原告亦应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该门面一直以来由被告唐某乙代管出租,被告唐某乙及第三人唐某丙均多次陈述1999年至2005年的门面租金只进行过结算未进行过分配,租金仍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两门面二分之一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丙及被告唐某乙就正阳路X街东X栋X-X号门面的权属问题从2006年起一直在本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直至2008年该门面的所有权才得以确定。故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就该门面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在所有权未确定之前,对该门面的租金进行分割没有依据,原告在此之前要求分割亦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在所有权确定之后,原告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应当进行分割的租金的数额,虽然在2005年3月23日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唐某乙就门面的租金及支出情况进行了结算,当时原告是不知被告有隐瞒租金的情形的。原告在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所有权确权案件中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主要是证实其应享有正阳路X街东X栋X-X号门面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确权案件中本院亦是以该结算单按双方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房租金额的事实来确定原告应享有二分之一新门面的所有权。原告在房屋确权案件中虽已得知被告唐某乙隐瞒了门面出租的真实情况,但该门面的产权尚存争议,其无法主张权利,故只能以此结算单来主张自己对门面所有权的份额。现原告申请对两门面的租金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的价格与被告所提交给原告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格存在明显的差异,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地段其他门面的租金数额,原告要求按照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租金来进行分配符合客观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虚假,未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只是对该地段同时段门面出租的价值情况进行评估,仅是提供一个计算的依据,并未指某门面的实际收入情况,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正阳步行街改造期间即1999年10月22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门面停止营业无租金收入的辩解,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正阳步行街改造的起止时间,却没有证据证实此期间内门面确已停止营业,但考虑到整条街道改造,门面租金减少或无法出租亦符合情理,故对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门面租金收入可予以扣除。因原告请求支付的租金系从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价格评估中对1998年租金价格的评估亦应当予以扣除。另购买正阳路东X栋X-X号门面各项开支共计x元亦应当从租金收入中扣除。原告认为开支没有被告所列那么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分得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x元-x元-x元-x元-x元)÷2=x.50元。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开始计算,即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给付原告唐某甲桂林市X路X号1-X号铺面及桂林市X路X街东X栋X-05铺面从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x.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21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3007元,由原告负担616元,退回原告1591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兴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