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路中段黄某饭店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马××不备之际,将其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马××身份证等物品。后周某某、王某某到黄某路京福华饭店对面三门峡市商业银行柜员机前,由周某某望风,王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分五次将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7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1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马××。
另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协助破案时主动供述了伙同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损失51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周××、王×的证言;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1993)陕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银行存取款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衡水市X乡X村证明材料,存折复印件,收款条,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照片,周××、周××长住人口查询表及报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7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公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予从宽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