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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3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5时50分,被告人司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昌河面包车,沿封丘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人民医院门口时,将被害人杨卫华撞倒,造成杨卫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司XX、翟XX、杨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号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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