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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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经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经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从渔渡出发到210国道镇巴县X路段潜伏,实施盗窃。徐某负责将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藏匿于210国道拴马某路段边的一条便道上,宋必富、桂某、王某乙负责爬车盗窃。当晚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欧曼货车经过该路段,宋必富、桂某、王某乙乘弯道车速缓慢之机爬上该车,利用事先准备的小尖刀划破货车篷布和绳索,盗走了马某某给货主王某乙华运输的花生米9袋共450斤,干辣椒40斤,总价值2625元。当晚符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货车经过该路段,宋必富、桂某、王某乙用同样方式盗走符某给天达货运部运输的两大包货物,其中一包是镇巴符某在汉中进的玩具,十字绣等小商品,另一包是申通快递为9位网上购买商品的客户快递的货物,两包货物总价值4222元。随后,徐某便驾驶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将两次盗窃的货物及宋必富、桂某、王某乙拉回渔渡。第二天徐某将所盗窃的一部分货物出售,另一部分天达货运部货包内的货物由四人分掉各自拿回家中。

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另案处理)采用与11月1日晚相同的方式和分工,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实施盗窃。夜间一辆大货车经过该路段,王某乙爬上该车将车上价值2400元的新备胎(戴钢钵)卸掉盗走,随后,徐某便驾驶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将盗窃的新备胎及宋必富、桂某、王某乙拉回渔渡。第二天桂某和徐某将新备胎拉到官渡卖给一名长途驾驶员,获得赃款1500元,全部由桂某所得。

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另案处理)采用与11月1日晚相同的方式和分工,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实施盗窃。当晚但敬功驾驶车牌号为陕x康明斯货车经过该路段,宋必富、桂某、王某乙盗走了但敬功给货主郝某某运输的凤县花椒2袋共200斤,价值7000元。随后,徐某驾驶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将盗窃的货物及宋必富、桂某、王某乙拉回渔渡。第二天徐某将盗窃的货物出售。

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另案处理)采用与11月1日晚相同的方式和分工,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实施盗窃。当晚,宋必富、桂某、王某乙盗走了一辆过路货车所载的一件苹果,价值133元。随后,徐某驾驶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将盗窃的苹果及宋必富、桂某、王某乙拉回渔渡,后几人将苹果吃掉。

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另案处理)采用与11月1日晚相同的方式和分工,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实施盗窃。宋必富、桂某、王某乙盗走了一辆过路货车所载的一件香蕉,价值90元,一件饼干,价值120元。随后,徐某驾驶陕x白色客货两用车将盗窃的货物及宋必富、桂某、王某乙拉回渔渡,后几人将盗窃的香蕉和饼干吃掉。

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另案处理)采用与11月1日晚相同的方式和分工,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实施盗窃。当晚,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康明斯货车经过该路段,宋必富、桂某、王某乙盗走了冉某某给天达货运部运输的百货共七大包,分别为鞋2包,服装3包,窗帘布1包,茶叶1包,总价值为x元。当晚,徐某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宋必富、桂某、王某乙外逃。11月12日,当地群众在210国道拴马某路段的荒坡中找到尚未被运走的六包货物,退还失主。

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三人在210国道镇巴县境内实施盗窃7次,经鉴定所盗货物总价值人民币x.50元。徐某、宋必富、王某乙各分得赃款1400元,桂某分得赃款2900元。在侦查过程中,桂某、王某乙已退还所得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提出自己家中子女多,自己又有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王某乙辩解提出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缴了所得赃款,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购有一辆北京威龙牌白色客货两用车(车牌号为陕x)从事个体运输,其胞弟宋必富在镇X镇租有一间房屋自住。被告人桂某和王某乙均系(略)人,二人系亲家关系,桂某早年与徐某认识。2010年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桂某请其找一名有驾驶证的司机共同爬车盗窃,桂某即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乙。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徐某负责驾驶车辆拉运偷盗的货物并选择作案地点,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和同案犯宋必富(另案处理,下同)负责爬车盗窃。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自己的陕x北京威龙牌客货两用车带着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宋必富,从渔渡镇X镇巴县境内210国道拴马某路段至210国道x+700M处时,被告人徐某将车开至公路边河坝的便道上等候,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宋必富换上迷彩衣服和胶鞋后下车,利用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系水毁公路、弯道多、车速慢的条件爬车盗窃。当晚,由桂、王、宋爬车,先后将开车送货路过此地的马某某(时驾陕x号欧曼货车)所载的9袋花生米共450斤、干辣椒40斤,总价值2625元,符某(时驾陕x号康明斯货车)给镇巴天达货运部运输的两大包货物(其中一包是镇巴符某从汉中购进的玩具、十字绣等商品,一包系申通快递承运的网上购物商品)价值4222元盗窃,得手后四人一同将赃物拉回渔渡镇,次日由被告人徐某将部分赃物出售,天达货运部的部分货物(布娃娃)四人分掉拿回家中。

2010年11月2日晚,四人一道仍由被告人徐某开车从渔渡镇出发,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由被告人王某乙爬车将一路过货车的新备胎(带钢钵)拆卸盗窃,价值2400元。四人连夜返回渔渡镇后于次日由被告人徐某和桂某将赃物运至(略)X镇以1500元出售,赃款由被告人桂某所得。

2010年11月3日晚,由被告人徐某开车四人从渔渡出发,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将路过的货车司机但敬功(时驾陕x号康明斯货车)为货主郝某某运输的两袋价值7000元的200斤凤县花椒盗窃后,四人连夜返回渔渡镇后于次日由徐某将赃物出售。

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宋必富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由桂、王、宋爬车盗窃一过路货车所载的价值133元苹果一件后,四人返回渔渡镇,将所盗苹果食用。

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宋必富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由桂、王、宋爬车,盗窃一路过货车上的价值90元的香蕉一件、价值120元的饼干一件后,四人连夜返回渔渡,将所盗香蕉、饼干食用。

2010年11月11日晚,由被告人徐某驾车四人从渔渡镇X镇巴县X路段,由桂、王、宋爬车将货车司机冉某某(时驾川x康明斯货车)给镇巴县天达货运部运输的百货七大包(鞋两包、服装三包、窗帘布一包、茶叶一包)从车上掀下盗窃,总价值x元,公安机关当晚将在车内等候接应的被告人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宋必富知情后逃走。2010年11月12日当地群众在拴马某路段荒坡中找到未运走的六包货物,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以上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及另案处理的宋必富四人在210国道镇巴县境内实施盗窃7次,经鉴定所盗货物总价值人民币x.50元,徐某、宋必富、王某乙各分得赃款1400元,桂某分得赃款2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所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桂某于2010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所得赃款29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符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自己驾驶车号为陕x康明斯货车路过镇巴县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时,车上所载的两包货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日晚自己请货车司机但敬功驾驶车号为陕x康明斯货车从西安运货至镇巴,途径210国道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时,车上所载的两袋重200斤的凤县花椒被人盗走,自己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至11月2日凌晨,自己驾驶车号为陕x的欧曼货车运货途径210国道镇巴县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时,车上的9袋花生米、40斤干辣椒被人盗走,自己于2011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1月6日在西安市购买的运动鞋一件(货号6358—1)、衣服一件(货号0292—1)、牛仔裤一件(货号0264—1),三件货总价值x元,在委托镇巴天达货运部运输的过程中在杨家河地段被盗,后找到了部分货物;

5、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两点左右,自己驾驶川x号康明斯货车为镇巴天达货运部承运的七大包货物在途经210国道镇巴县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被盗,后经报案六包货物已找回的事实;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和11月初在自己临时开挖的一条拉沙用的便道路(位于210国道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上发现有人停过车,并丢弃有火腿肠皮、白菜叶子和包东西用的绒布,自己怀疑是小偷晚上在此等候偷东西时所留痕迹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徐某(宋必兴)、宋必富兄弟俩熟识,经常住宿于宋必富在渔渡的租住房,后听自己妻子说宋必富兄弟俩干爬车偷窃,自己与徐某等人吃饭时也听徐某电话联系他人“上班了”(指爬车偷东西),自己未参与过盗窃和分赃的事实;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2日自己与其他几名工人在210国道镇巴县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架设光缆线时发现路边的荒坡上有几大包货物,自己估计是有人爬车偷东西掀下来,后将情况汇报给杨家河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申通快递镇巴营业点的负责人,在个体驾驶员符某给自己运货途中,申通快递的货物被盗,共计价值2735.5元,承运方镇巴天达货运部赔偿了1160元,自己赔偿了515.5元,另有1060元的货物未向货主赔付的事实;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货物承运人冉某某、符某手中的丢失物品货单和从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家中提取部分被盗赃物的事实;

11、托运凭证证实西安振兴货运部发运的货物,货主分别为王某乙容、汤某、王某乙英、康益文、刘顺贵的事实;

12、销售货单证实被害人符某为天达货运部承运物品详细商品内容、价格的事实;

13、领条证实被害人冉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百货六大包领回的事实;

14、退赃收条证实被告人桂某、王某乙已将所得赃款向公安机关全部退缴的事实;

15、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镇价鉴字(2010)X号、镇价鉴字(2011)X号证实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所盗物品共计价值x.5元的事实;

1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特征的事实;

1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晚其先后六次驾驶自己的白色北京威龙牌客货两用车(车号陕x)在210国道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大毛垭路段伙同桂某、王某乙、宋必富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

19、被告人桂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下,伙同宋必富等人在210国道杨家河至拴马某路段、大毛垭路段先后七次爬车盗窃货物,后两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爬车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桂某、王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主谋实施盗窃犯罪,并负责选定作案地点和分工,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桂某、王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亦系本案主犯,各被告人应按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徐某辩解提出家中子女多,自己有病,请求从轻处罚因不属法定从轻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王某乙辩解提出成立自首,案发后退缴了所得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某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及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某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北京威龙牌白色客货两用汽车一辆(车号陕x)。

三、没收犯罪所得布娃娃五个、保暖内衣两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波

人民陪审员刘春玲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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