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以(2010)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以来,常某某受马思远(二人均另案处理)之托,为达到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孟庆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先后送给其人民币x元。陈某某利用其与孟庆林案件的办案人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秦某某同事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秦某某打探案情,并让其对孟庆林案减少犯罪数额。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打探案情告诉常某某。2009年夏,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常某某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退赃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请托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多次打探案情,只是询问案件进行到什么阶段了;且其在案发前退还2万元、请吃饭花了2千余元,受贿数额不足5万元。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2万元及其请客所花去的2千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陈某某没有索贿,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以来,常某某受马思远之托,为达到给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孟庆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通过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先后送给其人民币x元。陈某某利用其与孟庆林案件的办案人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秦某某同事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秦某某打探案情,并让其对孟庆林案减少犯罪数额。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打探案情告诉常某某。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常某某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常某某,常某某为了孟庆林的事情分两次送给其7万元钱,其多次向办案民警秦某某打听案件情况反馈给王某某和常某某,其曾经请秦某某吃饭并送给秦某某洗澡卡。2009年夏,常某某说孟庆林的家属把马思远弄到派出所了,让马思远退钱。常某某让其先给弄点儿钱,其退2万元给常某某。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马思远所托,跑孟庆林的案子,其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先后给过陈某某9万余元,陈某某把打听到的案情告诉其和王某某。2009年6月底的时候,陈某某退给其2万元现金。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了替孟庆林的案子活动,多次找其吃饭打探案情,并送给其两张洗澡卡和请其吃饭,其将案情告诉陈某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陈某某和常某某认识,让陈某某给她帮忙打探孟庆林的案子,陈某某曾向其反馈打探的案情。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收受常某某的钱用于和其一起做生意。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思远因为没有跑成孟庆林事情,委托徐某某筹钱给孟庆林家退,其中常某某退的钱中有2万元是陈某某退的钱。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付完全刑事责任。
8、公务员登记、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证明陈某某是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9、陈某某的银行存折明细及其和张某某共同做生意账目往来情况,证明陈某某收受常某某的7万元后,用于做生意。
10、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收据,证明陈某某受贿款5万元已被扣押。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称其没有多次打探案情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秦某某打探案情,反馈给王某某和常某某,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退赃2万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陈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2万元及其请客所花去的2千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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