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曹某驾驶湘x普通摩托车从沙河村路口左转弯进入城际干道后由西往东逆向在道路左侧最左侧道时,与原告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药费10918元。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6894.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曹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曹某驾驶湘x普通摩托车从沙河村路口左转弯进入城际干道后由西往东逆向在道路左侧最左侧道时,与原告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药费10918元。2011年11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8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
另查明,被告曹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4370元,合计85000元;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汤某损失3000元(已支付);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汤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