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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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2月7日因强奸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05年6月7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男,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检察机关补充材料后,于2010年9月10日复庭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0年9月12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司爱军(已判决)密谋后租车在武陟县购买两把尖刀,于2005年4月30日凌晨,窜至新乡市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拦住任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以乘车为名将其骗至新乡县X镇南地之后,持刀对任某某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司爱军持刀将任某某头部砍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司爱军将任某某拖至路边麦地,用自备的胶带纸将任某某的嘴封住、手脚捆绑住,抢走现金111元、诺基亚3310手机1部、夏利出租车1辆。经价格评估鉴定:手机汽车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荆树西(已判刑)隐藏和他人共同盗窃赃物的事实属实,但当庭出示的证据已证明以上事实包含在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荆树西等人盗窃犯罪事实之内,其立功不予认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应构成立功,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司爱军(已判决)密谋后租车在武陟县购买的两把尖刀,于2005年4月30日凌晨,窜至新乡市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拦住任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以乘车为名将其骗至新乡县X镇南地之后,持刀对任某某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司爱军持刀将任某某头部砍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司爱军将任某某拖至路边麦地,用自备的胶带纸将任某某的嘴封住、手脚捆绑住,抢走现金111元、诺基亚3310手机1部、夏利出租车1辆。经价格评估鉴定:手机汽车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干警捕获,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案发后夏利出租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被害人伤情和抢劫使用的尖刀及被抢劫出租车等物品照片;价格评估与损伤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司爱军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检举已判决犯罪赃物藏匿处的行为,与有关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其行为为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提供线索,主观上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在准备投案时被捕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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