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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南京铁路乘警支队抓获,同年6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醴陵市X村信用社附近,由被告人龙某戊采用套锁剪线的手段,盗走李某辛一辆豪爵x-8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龙某己联系龙某戊(另案处理)销赃,卖得赃款75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2元。

2、2009年底,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醴陵市X村朱某新网吧门口,由被告人龙某戊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谢某壬一辆豪爵x-8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朱某联系小王(另案处理)销赃,卖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各分得赃款24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42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6元。

3、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醴陵市X村曾宪民批发部门口,由被告人龙某戊采取套锁的手段,盗走巫某一辆豪爵x-8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龙某己联系一个绰号叫“飞伢子”(另案处理)的销赃,卖得赃款85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4元。

被告人朱某的赃款620元己追缴。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共计金额8382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共计金额6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辛、谢某壬、巫某陈述;3、证人谢某庚证言;4、抓获经过;5、办案说明;6、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机动车销售发票;8、作案工具剪刀、起子各1把;9、价格鉴定结论书;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己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龙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四、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己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六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剪刀、起子各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艳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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