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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某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某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被告借款后多次催要,但其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被告原是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施工的工程,该x元系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因原告带人围堵被告,被告在被协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任项目经理;2、用料计划申请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原是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中陆广场工程;3、录音光盘一张,其上有三段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默认被告未向其借钱,该款是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本人未向原告借过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原告不知道被告是用什么工具录的音,也不能确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即使第一、二段录音通话中有一方是原告,其在录音中也未直接承认被告未向原告借钱。第三段录音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录音证据,而被告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整”。后因被告未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称该笔借款是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

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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