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意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公司)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7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联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赵某某,原审被告德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2日,原审原告联意公司诉称,2005年,文化公司发行“游河南,爱河南,共建和谐河南”一卡游年票。2006年5月26日,被告德智公司作为一卡游的经销商,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一卡游年票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河南省一卡游年票”,每销售一张,原告提10元奖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销售一卡通的设备和卡品,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并交付600张年卡。原告在销售中,有顾客反映年卡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反馈,被告没能给予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款x元及提成款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德智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原告联意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一卡游河南代理销售授权书二份;2、德智公司与联意公司代理销售合同书一份;3、刘冬冬借旅游年卡200张的借条一份;4、大河报“一卡游”使用情况报道;5、未销售出的“一卡游”磁卡。
原审查明,2005年,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行“一卡游河南”年票。2006年5月26日,原告联意公司与被告德智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年票发行时可用保证金充抵7万元票款,并按销售量,以每张10元给原告计提奖励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提供600张年卡。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年卡无法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
庭审中,联意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07年12月11日刘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年卡200张,欲证明是德智公司取走的年卡。
原审认为,原告联意公司与被告德智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因售出的年卡无法正常使用,使年卡无法销售。故原告请求返还剩余票款,并支付销售提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意公司200张年卡借给刘XX使用,该200张票款要被告德智公司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年卡票款x元。二、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联意旅游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33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26元,由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并承担公告费60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原审被告提供的“一卡游河南”年票使用须知,其中第2条规定2006年版年票发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8月30日,原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期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而原审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起诉时已过合同有效期,年票也过了发行有效期,成为了废卡,判决原审被告按年票面值退款明显错误。2、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右上角有“同意按10元/张计提奖励,奖励兑现时间在乙方销售500张时兑现,另今后再买时只需支付90元/张。王某某2006、9、20、”是合同的补充条款。而原审原告只销售了33张,没有达到兑现条件。其次原判认定年卡无法使用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中原审原告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即《大河报》“一卡游”使用情况报道1篇,原审卷宗未有此份证据。《大河报》2007年8月8日A11版。所报导从时间、地点、涉及的旅行社和年票购买者和本案均无联系,再次应该认定的事实未认定。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27条规定年票退还方式:“未销售出去(未开封)的年票由原审被告负责退回,但需扣除工本费5元/张。为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失公正。
原审原告联意公司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是,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未销售的卡原审被告承诺可以退还。2、抗诉机关称有新的证据,此证据是提供抗诉机关的,在原审时原审被告未到庭已放弃了自已的举证和申辩权利。3、在执行程序中原审被告向抗诉机关提出证据应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德智公司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是,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4月3日河南省文化厅、旅游局、文物管理局主办“游河南、爱河南、共建和谐河南为主题的文化旅游活动”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德智公司签订了“一卡游河南“地区销售总代理授权书。授权期限是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2006年5月2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县(市)区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第八条规定签订合同时,联意公司需向德智公司交纳保证金壹拾万元(其中年票发行时抵柒万元票款);第十一条规定,德智公司按联意公司销售总额的4.5%作为联意公司代理销售的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年票退还方式:未销售出去(未开封)的年票德智公司负责退回,但需扣除工本费每张5元。退卡方式:因年票质量问题致使年票无法正常使用,德智公司负责退换;若因联意公司人为的因素导致一卡游年票无法正常使用,德智公司将不予调换,并由联意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第三十条规定: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止。合同书第一页右上角有“同意按每张10元计提奖励,奖励兑现时间在乙方销售500张时兑现,另今后再买时只需支付每张90元。王某某2006、9、20”。
另查明“一卡游河南”年票使用手册第5页“一卡游河南”年票须知第2项规定年票从办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零15日(2006年版“一卡游河南”年票发行有效期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8月30日;2006年未满有效期的年票按2007年年票公布的景区执行,“五一”“十一”黄某周不能使用本年票)等等。原审中所认定的证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大河报“一卡游”使用情况报道,原审卷宗未有此证据,在再审中原审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年卡无法正常使用和销售的证据。而原审被告提交了有关大河报对“一卡游”的宣传和报导,另提交了洛阳关林管理处、周王某天子驾六博物馆、八路军驻洛办事处纪念馆等证据证明“一卡游河南”年票正常使用情况。
再查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审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因原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对原审被告在年票给付日期较晚等情况有所不满,经商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并分多次交付600张年卡。其中原审原告已销售33张年卡刘XX借200张(已另案另诉),剩余367张未销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联意公司与原审被告德智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处取回年票600张,其中刘XX借走200张(已另案另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被告应将原审原告未销售出去(未开封)的年票负责退回,但需扣除工本费每张5元。367张年卡应是x元,每张扣除工本费5元应是x元。原审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右上角的补充条款,原审原告没有达到兑现条件,只销售了33张,应按双方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的4.5%作为原审原告代理销售的费用,应是148.5元。为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审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年票367张。
三、原审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年票款x元。
四、原审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代理销售费用148.5元。
本案受理费1226元,由原审原告洛阳联意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26元,由原审被告洛阳市德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并承担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凌梅
审判员:宋金良
审判员:郭晓洪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某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