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勤丰洗漂厂,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X。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勤丰洗漂厂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株洲市勤丰洗漂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株洲市勤丰洗漂厂系一家从事服装漂洗及压熨服务的合伙企业。自2007年5月起,被告王某某开始将其生产的服装放在原告处进行漂洗、压熨,并在漂洗、压熨完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经其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且被告就该项业务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另行支付x加工费,并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新的还款协议,新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株洲市勤丰洗漂厂服装加工费x元。原告株洲市勤丰洗漂厂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其产品放在原告处加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虽然原告给被告加工产品时,确有部分质量问题,但双方进行了处理,并于2009年10月22日达成新协议和出具结算单一份。另外,被告在接收原告加工的产品后没有对产品质量及时验收,视为原告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主张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出具的三张结算单、还款协议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且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勤丰洗漂厂服装加工费x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株洲市勤丰洗漂厂赔偿货物损失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元,反诉费5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漂洗的加工裤子质量验收问题按照送货单上注明的验收方式为当场验收是错误的,是定作方事后发现加工裤子存在质量问题时再电话联系承揽方协商解决;2、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已赔偿上诉人毁损的裤子损失x元,故被上诉人称从未洗毁上诉人的裤子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没有任何有记载被上诉人已赔偿毁损上诉人裤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毁损了上诉人裤子及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3、2009年10月20日的协议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双方无欠款的事实,2009年10月22日的还款协议是受胁迫被写,应认定为无效。4、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服装加工费x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株洲市勤丰洗漂厂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某将其产品放在被上诉人株洲市勤丰洗漂厂加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其本人签字的三张勤丰洗漂厂结帐单认可,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洗水费共计x元的事实无异议,那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洗坏上诉人裤子而未赔偿的情况,上诉人所欠加工费是否可以抵扣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述及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的备注说明,上诉人王某某在收到被上诉人加工货物时,是当场核对数量,验收质量,而且上诉人所提的质量问题即污损、挂烂属于外观质量问题,是能够及时判断和验收的。即使按上诉人王某某所述,如遇特殊情况,有时在发现质量问题几天内再联系承揽方协调解决,那么上诉人每月多次在被上诉人处洗水,结算是每月一结,对尚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其在每月结单前就应提出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既已在结算单签字认可所欠加工费用,就应视为对该月物品洗水及损耗的结算,结算后再提质量异议没有道理。而且上诉人不能举出双方确认毁损物品有关数量、价值的证据,其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实物裤子来证实系被上诉人所致的证据不足,并且其就质量问题所作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曾洗毁上诉人的裤子并进行过赔偿,故请求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毁损了上诉人裤子及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欠加工费是否抵扣的问题上诉人提出2009年10月20日的协议能证实无欠款,经查,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无欠款,反而能证明王某某欠款的事实,而且因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协议所签人员孙政芳系被上诉人授权代理所为的证据,故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上诉人以此协议来证实不再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2009年10月22日的协议系胁迫所为,本院认为,即使此协议无效,此前三份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x元。而且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欠被上诉人加工费属实。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