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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罗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罗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曾某乙、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6年来,被告曾某乙、罗某丙合某兴建山水人家山庄,请原告到该山庄管理,无论是打零工、登某、材料管理等事务均是原告之责。山庄建好后,原告管理山庄附带给被告养鸡鸭。山庄开业后,该山庄的水电及一些小工程、杂事务均由原告负责叫人处理。2010年元月,县X村X路,导致山水人家山庄停业,被告以每月120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一人管理山庄。因该山庄变压器铁螺开关处接的铁线烧断停电,2011年2月22日上午,原告用木梯上去接电时某慎触电,致使原告被电击从空中跌落倒地,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右手、左脚被电击伤),后由被告罗某丙叫摩托车护某至医院治疗,医疗费26000元由被告垫付(其中农村医保中心报销费用13000元在被告处)。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却不肯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6608.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罗某生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拟证明罗某甲在山水人家变压器处触电受伤害的事实;

2、山水人家山庄变压器处的照片三张,拟证明罗某甲在山水人家管理,并在变压器处接线受伤,另证明变压器及线路产权属于山水人家山庄;

3、正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罗某甲在临武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罗某甲被电击落地损伤的事实,且该伤构成八级伤残;

4、2006年至2009年罗某甲在山水人家管理时某记录,拟证明罗某甲一直在被告处担任管理职务;

5、证人曾某丁证言,拟证明罗某甲在接线时某电击伤的事实。

被告曾某乙、罗某丙辩称,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其被电击受伤,被告立即叫李某去接原告,现场并未发现楼梯等用于接电的工具;原告去接电时某通知被告,也未通知供电公司,其本身有重大过错;高压电伤人系供电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是赔偿主体。事发当天原告在山庄上面的岭上烧草皮灰引发火灾,原告慌乱中从石山上滚下摔伤,这才是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7、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当时某伤情和原告之伤不是电灼伤,原告故意隐瞒受伤经过的事实;

8、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山上做事,不是被变压器击伤的事实;

9、视听资料(照片),拟证明被告出具的照片时某是2011年2月23日所拍摄;

10、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和被告隐瞒受伤经过的事实;

11、证人肖某戊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和被告隐瞒受伤经过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没有看到原告被电击的过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从医院病历中体现出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入院时某医生叙述的,不是医院检查出来的,且原告大部分的伤都是骨折的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山水人家山庄只是做杂物事,从未从事接电等专业性的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9、10、11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拍摄的时某早于原告出具的照片时某,恰好可以体现出变压器的线头以前只是用铝线接的,安全性不高,与现在的不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证人证词,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案发现场目前情况照片,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告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原告2006年-2009年在该山庄负责日常管理的登某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9、10、11,原告虽无异议,但证据9、10、1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不是因电击而受伤)。证据7,系案发当天原告伤情照片;证据8,系案发次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本身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即原告不是因电击而受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曾某乙、罗某丙合某在临武县X村岭上开办了山水人家山庄(饭店)。2010年元月,因临武县X村路X路堵住了通往山水人家山庄之公路,导致山水人家山庄停业,二被告以每月120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一个人管理该山庄(双方未签订劳务合某)。因山庄变压器铁螺开关处接的铝线被烧断停电,2011年2月22日上午,原告用木梯爬上去接电时某慎触电,被电击从空中跌落倒地,致其面部、肩某、胸部等多处受伤(其中右掌两处电灼伤,左足底前内侧一处电灼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叫人护某至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所花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垫付(预交26000元,到农村医保中心报销13000元)。病历记载:原告左肩某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左足电击伤溃疡,头皮血肿,上唇裂伤,第7、8胸椎线性骨折;损伤的外部因素为电击伤。2011年4月1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

另查明,进山水人家山庄这趟线路及变压器产权属二被告所有。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二个小孩,儿子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罗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28元/年。

本院认为,山水人家山庄停业期间,被告曾某乙、罗某丙雇请原告罗某甲一个人管理该山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是被告曾某乙、罗某甲,提供劳务方是原告罗某甲,被告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某注意义务的责任。因山庄线路故障停电,原告去接线时某慎触电从空中跌落受到伤害,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成年人,无电工资质,不懂电力维修方面的知识,却在有电运行中的电力设施上去作业造成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己在岭上做事摔伤,不是在接山庄电线时某电击摔伤”的意见:经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身上有多处伤害,其中右手、左足电击伤溃疡,损伤的外部因素为电击伤。法医鉴定书也认可原告之伤可因坠落形成。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二组照片及证人李某、肖某己证言,均未能证实“原告是自己在岭上做事摔伤,而不是在接电线时某电击摔伤”这一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高压电伤人系供电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是赔偿主体。庭审查明山水人家山庄的变压器及进该山庄的线路产权均属二被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提出其不是赔偿主体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000元;2、误某43.6元/天×67天=2921.2元;3、护某43.6元/天×67天=29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7天=804天;5、营养费12元/天×67天=804元;6、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30%)+(10828元/年×15年×30%÷2人)=114868.2元(原告的小孩罗某现年11周某,罗某8周某,至18周某,二个小孩共需抚养17年,但原告只请求赔偿15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以上1-6项共计135318.6元,由被告承担60%,即81191.16(已付13000元,尚欠68191.16元),其余40%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00元、误某2921.2元、护某2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804元、残疾赔偿金114868.2元,共计135318.6元,由被告曾某乙、罗某丙承担60%,即81191.16元(已付13000元,下欠68191.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曾某乙、罗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某甲自理。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乙、罗某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708元,被告曾某乙、罗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邝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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