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XX(又名舒XX),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舒XX之丈夫。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巩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农民,镇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该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舒XX在307省道柞水县X镇X路段旁帮他人建房打现浇板过程中,欲横穿公路去喝水,被张XX驾驶的XX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车主黄X的陕x号出租车撞伤。经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坐骨支、腓骨小头骨折。2、左骨关节扭伤。3、左额眼眶软组织挫伤。住院6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5520.4元。2010年1月27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X已垫付医疗费:13444.4元,伙食费4000元(含张x元)。现原告舒XX起诉要求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76元,误工费19436.1元,护理费12779元,伙食费195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共计102819.6元(不含黄X已付17444.4元)。2、由该车辆保险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舒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安慰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6000元。(不含黄X已支的17444.4元)。
二、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支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被告黄X支付已垫付舒XX之医疗费13444.4元。
案件诉讼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张XX负担1000元,被告黄X负担17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胜志
人民陪审员蔡乾学
人民陪审员张贻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