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沙X),女,成年。
被告崔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和崔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曾用名沙X,其与原告的儿媳沙梅清系朋友。被告张某乙以其购房和为被告崔某跑工作为由,于2010年元月2日、2010年元月22日分别借原告款4万元和6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元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以沙春景署名借原告x元。
2、2010年元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以春景署名借原告x元;
3、2011年1月18日卫辉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曾用名沙X(乳名春景),同时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崔某系夫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曾用名沙X(乳名春景),2010年元月2日、2010年元月22日被告张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借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借原告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乙理应偿还。因被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所用,故被告崔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