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7月生。
被告崔某,男,1984年5月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与崔某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崔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崔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于2005年12月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郭某辉(X年X月X日生),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生气,影响了夫妻关系。郭某某以遭受崔某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郭某某与崔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王孝以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某某与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