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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原北京星海钢琴集团音源分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3次在位于通州区X镇的北京星海钢琴集团音源分厂内,盗窃x型低音弦6副、118型低音弦2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874元;后被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多次驾驶黑色嘉陵牌摩托车运输所盗物品;违法所得的退赔问题已在诉前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违法所得已退缴,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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