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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1965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6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师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周某乙在平桥区X路为周某甲建成两幢房屋,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有分歧,周某甲承认欠工程款14万元;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房屋交接签字,周某乙撤出工地,周某甲实际接收了两幢房屋。建房的同时,周某乙在周某甲任职的羊山信用社先后分六次共贷款18万元,房屋完工后,周某乙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05年羊山信用社起诉周某乙,经平桥区法院调解,周某乙与羊山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乙自愿偿还贷款18万元本息。因周某乙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8月29日,平桥区法院执行时从周某乙在建行的帐户上扣划31万元。周某乙为此多次找周某甲,让周某甲偿还该款,2007年9月11日,周某甲给周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平桥区法院执行局扣划周某乙在建行存款帐户上的现金31万元,有周某甲负责偿还;落款是2007年9月11日。后周某甲又于2007年11月22日在欠条上补写一条,内容是,于2007年11月22日已还周某乙在建行存款现金4万元。经协调,平桥区法院退还给周某乙现金8万元。

周某乙再找周某甲催要19万元,周某甲拒付,理由是,周某乙未交付房屋,致使两幢楼房的铝合金窗被盗,损失16万元;建房质量不过关,屋面漏水,为修屋面,开支有维修费。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付原告在建设银行被扣划的31万元现金是事实;被告虽然称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才写的欠条,但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出具欠条两个多月后,又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并在同一张欠条上予以补充说明,因此,应认定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欠款;除去扣划的退给原告的8万元,被告已付的4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9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欠条上没有约定,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用双方工程方面的款项互抵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乙现金x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甲上诉称,1、2007年9月11日周某甲给周某乙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周某甲欠周某乙31万元现金的欠款凭证。一是平桥法院执行周某乙,是因为周某乙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不按时偿还欠羊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此款是周某乙从羊山信用社借出的,也是周某乙自愿与信用社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扣划周某乙31万元存款后,周某乙要求周某甲承担31万元借款本息无据。二是该欠款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金欠条,欠条载明31万元债务的来源,正因为借款本息现应由周某乙偿还,这31万元债务来源不合法,欠条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欠款凭证。三是该欠条上的前后两句话自相矛盾,周某甲毫无理由承担应由周某乙偿还的债务,也足以证实该欠条不是周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受胁迫出具的,该欠条形成不合法。2、2007年11月22日,周某甲还周某乙现金4万元,是因双方之间有工程款没结算,周某甲还欠周某乙部分工程款,这一行为并不能证实31万元欠条是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周某甲支付周某乙4万元是履行欠条的还款行为。3、原审认定“被告提出用双方工程款项互抵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辩解不予采纳。”不知从何而来周某甲从不认可欠周某乙31万元,怎么存在款项互抵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改判。

周某乙代理人答辩称,该欠条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系周某甲亲笔所写,此欠条证实周某甲欠周某乙工程款的事实,且在两月后,又在欠条上进行了补充说明,说明周某甲对该欠条认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甲给周某乙出具的31万元欠条,内容显示其承诺周某乙在建设银行被法院扣划的31万元现金由周某甲偿还,且在两个多月后周某甲还周某乙4万元,并在该欠条上予以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周某甲上诉称欠条是因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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