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27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4日因本案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5月8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2010年4月10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0年5月3日因本案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峰因其恋人刘某恋提出分手,心生怨恨。为达到恋爱目的,被告人李某某要被告人刘某甲请人盗窃刘某经营的“金华副食批发部”内的中档香烟,使刘某产生害怕而求其晚上帮忙守店。被告人李某峰把该批发部位置、财产状况及被害人刘某乙生活规律,告诉了被告人刘某甲,并要求事后分赃。不久,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商议一同作案。
2010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路X号金华副食批发部伺机偷窃。因未撬开门锁,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各自返回。被告人林某某在返回途中,又返至金华副食批发部撬门入室,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返店盗窃。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共同窃取香烟36条及散烟数包,其中,“精品白沙”香烟25条、“经典红双喜”香烟4条、“软白沙”香烟4条、“盖白沙”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1条。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暗地独自盗窃“港利通”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分赃并各自处理赃物,被告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80元和一条软“白沙”香烟。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450元,手机价值47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赃款1250元。
2010年5月2日、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陈述其经营的批发部于2010年3月28日晚被盗了香烟、手机的事实。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刘某香烟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其销赃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若干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同案林某某。
6、相关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
7、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电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的时间及通话时长。
9、申请书、情况说明、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得到被害人刘某谅解的情况。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系主动投案。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时间。
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10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积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均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又有吸毒恶习,本院决定对其既不从轻又不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且又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