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4年1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6月被减刑释放。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某某,男,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与他人一起,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多次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邱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祁东县建材城基建工程开始动工后,被告人邱某某起初在该建材城开了一个铝合金店,同组的刘某某怕同行之间竞争压低价格,就提议合伙开,由于双方在生意上发生矛盾而散伙,各自开各自的。后来,被告人邱某某受到了排挤,其丈夫被告人刘某乙得知后,为了达到霸占建材城铝合金窗的生意,遂纠集刘某(已判刑)入股,刘某便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和雷某某(已判刑)等4人一起入股开店,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夫妇占50%的股份,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雷某某等4人占50%的股份。其中,被告人邱某某负责搞装修业务,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和刘某、雷某某等人负责阻扰其他同行进入建材城做铝合金生意,先后使用暴力赶走在建材城做铝合金窗的同行,言语威胁建材城住户只能找被告人一伙做铝合金窗。被告人一伙共为49户住户装修铝合金窗,和市场同期价相比,被告人一伙从每户的装修业务中多赚了2000元至5000元不等。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退赃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雷某某等人强迫建材城住户接受由他们为建材城住户负责搞装修业务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同案犯刘某、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2006年下半年起,和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一起合伙开铝材店,其中,邱某某夫妇占50%的股份,刘某和雷某某、何某某等4人占50%的股份,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多次强迫交易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分赃情况与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在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和刘某、雷某某合伙开的铝材店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伙同同案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达到霸占铝材市场的目的。
4、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谭某、刘某己、刘某庚、肖某辛、肖某壬、伍某某、邹某某、陈某癸、曾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龙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伙同同案人用威胁的手段以每平方米高出市场同期价10多元的价格将铝材出售给二中家属宿舍的住户。其陈某与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供述的细节基本一致。
5、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伙同同案人一起以威胁、暴力等不正当手段阻止同行为二中家属宿舍的住户装修,以达到霸占铝材市场、抬高铝材价格的目的。其陈某与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供述的细节基本一致。
6、证人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帮铝合金店做工期间,都是由邱某某与住户谈好价格,再打电话叫他们来做工,从未与住户有直接联系。
7、祁公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刘某丁于2006年12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雷某某砍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一伙共为49户住户装修铝合金窗,和市场同期价相比,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一伙从每户的装修业务中多赚了2000元至5000元不等,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从每户非法获利2000元为标准,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何某某一伙共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刘某乙、邱某某占50%的股份,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雷某某等4人占50%的股份。因此,对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邱某某各自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分别认定为x元、x元、x元。
为证明相关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89)长衡刑字第X号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4)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判处刑罚的情况。
2、本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邱某某与他人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多次强迫祁东县建材城住户接受由被告人一伙承包住户的铝合金窗装修业务,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犯意并指挥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维护社会管理和社会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某、邱某某各自的违法所得x元、x元、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