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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将某某(系蒋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蒋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杨国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将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3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坤亮、程新堂、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高坤亮、程新堂、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高坤亮邀请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实际车主为程新堂的豫LT5×××号出租车前往老窝镇,后该车翻倒路边沟中,至原告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诉请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六万余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车上,保险公司不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蒋某某乘坐高坤亮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老窝镇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颈椎脱位,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56元。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庭证实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某某在车上乘坐。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23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坤亮、程新堂、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高坤亮、程新堂、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所投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乘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的豫LT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上乘坐,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对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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