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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盗窃,被告人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息县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梅某窜至息县金旺超市位于息县物资局院内的仓库内,盗走货贺X组(价值x元)、淘气宝铝件一套(价值2700元)及挂钩2000个、烤某2台、爆米花机1台、铝合金雨棚16套、冷冻柜室外机2台及冷冻柜铜件1套,以x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蒋某。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辩称,检察院指控其盗窃是事实,但货架只有X组左右,而不是X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盗窃货架X组及淘气包铝件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辩护人所举证据确定货架的数量。并当庭提供了相同规格的货架一组,重量为29.5公斤。

被告人蒋某辩称,其不知道梅某卖给的东西是犯罪所得,不应当认定其有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被告人梅某在担任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期间,趁机用该公司的货柜车将该公司仓库内货架7000多斤(约X组,价值x多元)、淘气包铝件一套及挂钩、烤某、爆米花机、铝合金雨棚、冷冻柜室外机、冷冻柜铜件、卷闸门等盗走,以x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蒋某。后蒋某又将这些物品转卖给他人,现这些物品均已灭失。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X组货架的价价值为x元,即每组货架的价值为124元,一套淘气包铝件的价值为2700元,其它物品因无法采集价格无法鉴证其价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供述:其开着公司的货柜车从公司仓库里分两次拉了两车,有货架、一个制冷机的室外机、几捆铝帐篷、烤某、爆米花机、铜管、卷闸门、电炉子。都卖给了五一水库东边一个废品收购站了,铁卖了7000多斤(主要是货架),1.2元/斤,连同铜、铝件,共卖了x余元。

2、被告人蒋某供述:其共收梅某二次物品,有货架、空调室外机、烤某、爆米花机、铜管、铝管、卷闸门等,铁有7000多斤,1.2元/斤,加上铜、铝,共x多元。

3、物证:由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规格为高1.6米、长1.2米、宽0.4米货架一组,并附称重照片,实明了该规格的一组货架重量为29.5公斤。7000多斤货架应当为X组。

4、鉴定结论:息价鉴证[2011]X号鉴证结论证实,X组货架的价价值为x元,即每组货架的价值是124元。息价鉴证[2011]X号鉴证结论证实,淘气包铝件价值为2700元。

5、证人樊玉琴、甄家祥均证实,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物资局院内仓库的货架、空调室外机、烤某、爆米花机、铜管、铝管、卷闸门等被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为确定每组货架的重量,侦查机关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侦查实验,经称重,每组高1.6米、长1.2米、宽0.4米的货架重量为6.4公斤。但该称重照片显示,货架后面的档板没有计入称重范围,显属工作失误,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同种规格的货架,重量为29.5公斤。据此计算,7000多斤货架约为X组,按每组X元计算,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为特别巨大不当。因为起诉书认定被盗货贺的组数为X组只有证人樊玉琴、甄家祥证明,但二证人均是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被害单位有一定利害关系,且现实物灭失,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不能提供购进这些货架的发票或入库单,又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而根据被告人梅某和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铁的总重量是7000多斤,其中主要是货架,按照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同样规格的货架重量为29.5公斤,即可得出被盗货架的组数为约X组,而非X组。因二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盗货架的组数为X组为宜。故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梅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亲属代被告人梅某积极退赃,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二被告人亲属均代为二被告人交纳罚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已缴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未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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