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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岛南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韩某购买了一辆二手油罐车(车号为豫R-x)并挂靠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南阳油田采油一厂简易生产部魏某捞油队从事原油运输业务。2009年下半年,韩某对该车的罐体私自进行改造,安装了盗油“机关”。2009年12月,韩某雇佣本村村民韩某伟(已判刑)跟车负责具体业务,村民张某(已判刑)为驾驶员,三人合谋盗窃原油。自2009年至2010年4月14日,韩某伟通过操作油罐车改装的“机关”,采取到收油站卸油不卸完,然后到韩某指定的张某农机站院内存放车之机,约合同村村民韩某亮(已判刑)一起将油罐车内滞留的原油放出,装袋存放。至案发时,盗窃原油109袋,经南阳油田采油一厂魏某油矿收油站计量,原油净重5吨,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原油价值x元。2010年4月14日,南阳油田公安局将该原油有卡并退还南阳油田采油一厂魏某收油站。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另有同案人韩某伟、张某、韩某亮的供述、证人陈xx、徐xx、吴x、代xx、李xx、邓xx等人的证言、采油厂保卫部护厂一队吴x证明的收缴原油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关于韩某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所盗原油已全部退回,被害单位未受到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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