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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聘用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1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9公里+33米处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村惠洼幼童惠xx当场撞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9公里+33米处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组村民惠贺伟的儿子惠xx(现年4岁)当场撞死。

2011年9月1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惠xx系颈椎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2011年9月1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xx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党某肇事后拦住本单位路过的客车,并让该车司机李某报警,同时乘坐李某的车准备到交警队投案时,交警队的干警赶到现场,党某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党某及车主宋xx与被害人惠xx的父亲惠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党某及车主宋xx赔偿惠xx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另有证人李某、郑某、郑某、吴x和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犯罪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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