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刘某某购买屈某某工字钢欠屈某某款30万元,经屈某某讨要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欠屈某某款,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屈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虽对屈某某持有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因刘某某无反证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要求驳回屈某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屈某某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与屈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也并未向屈某某出具任何欠条,屈某某证明刘某某欠款的唯一证据即欠条并非刘某某所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屈某某承担。
屈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刘某某、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屈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有刘某某签名,刘某某上诉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刘某某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新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