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鉴订租赁四栋车间合同,年租金每栋x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而被告已租用半年之久,至今分文未交,现要求被告速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上的新乡市家亿养殖公司应作为原告;新乡市家亿养殖公司与被告有债务关系,且该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生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新乡市家亿养殖有限公司生产区X号车间租给被告,每年租金x元;租用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如需再用,双方再协商,租赁费在合同签字生效前一次交清。被告租用原告X号车间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双方于9月12日又续签合同约定,因乙方扩大生产,将新乡市家亿养殖有限公司X号、X号、X号车间租用,租用协议与租用X号车间相同。X号车间租用期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X号车间租用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X号车间租用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X号车间租用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将四栋车间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新乡市家亿养殖有限公司四栋车间租赁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新乡市家亿养殖有限公司与其有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302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