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3月1日到某某公司桥隧分公司重庆南涪铁路鸭江段混泥土浇灌站工作。工作期间,张某与他人轮流驾驶某某公司自编号为“C4”的罐车。张某在第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15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另加计件工资(每装运一车13元)作为劳动报酬。某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张某辞职。同年5月13日,张某向重庆市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武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10.5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支付张某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
张某辩称:我是因某某公司未支付我劳动报酬而与其发生争议的。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单方解聘我,我于同年5月1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08年3月1日到某某公司从事罐车驾驶工作,至2010年3月1日某某公司解聘张某而终止劳动关系时,某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诉讼中,某某公司未提供张某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张某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每装运一车另加计件工资13元的事实,张某辩称每月为3000元工资的理由合理,依法应予采信。某某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张某在2010年5月13日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书面通知张某拒付双倍工资的证据,其主张某张某参加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张某从2008年3月1日参加工作,其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应当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张某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张某答辩称:本案系劳动报酬争议。我方的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其正当工资报酬权利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张某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仲裁索要其合法劳动报酬,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某某公司应当从张某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某某公司认为张某在2009年5月14日以前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