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将答辩状寄交本院,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1日典礼同居,2001年2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03年6月份生育儿子赵XX。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没有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1日典礼同居,2001年2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03年6月份生育儿子,现随被告华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生育了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