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湖南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安化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二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结婚只有一个多月,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再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摆脱这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姻不是儿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实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夫妻感情方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够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分居时间不长,而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家庭的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冷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