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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4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7年7月3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X巷X号其暂住处,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阎××(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陆某某贩卖的毒品四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3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阎××的证言、检查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户籍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举报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3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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