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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化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峰、胡某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长安铃羊小汽车去到本市X区X路段,捏造自己为广西地质队梁某任的身份,以雇人保管古董支付保管费25000元需要存折账号转帐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的交通银行存折和密码后,将陈××的存折调包盗走,后梁某甲到本市交通银行恒祥支行和太阳广场支行共取走存折内的人民币15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书证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表和取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长安铃羊小汽车去到本市X区华机厂对出路段,捏造自己为广西地质队梁某任的身份,以雇人保管古董支付保管费20000元需要银行账号转账为由,骗取被害人黎××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与密码后,将黎××的银行卡调包盗走,后梁某甲到本市X村信用社高旺分社柜台和龙新分社ATM机共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书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和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戴春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长安铃羊小汽车去到本市X镇合水饭店对出路段,捏造自己为广西地质队梁某任和戴工程师的身份,以雇人保管古董支付保管费25000元需要存折账号转帐为由,骗取被害人梁×芝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和密码,后将梁×芝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调包盗走,梁某甲和戴春平去到农村信用社河口分社欲取走存折内的人民币10030元时被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有嫌疑而未得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长安铃羊小轿车一辆、假某、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芝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秦××的证言、同案人戴春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芝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梁某甲用于调包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以秘密调包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第某起共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同种较重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窃取老年人的钱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某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安铃羊小轿车一辆、假某、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人民币15480元给被害人陈××,退赔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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