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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水利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祯松,湖南湘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军,湖南苍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永州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系永州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书记。

上诉人永州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祯松、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军、原审被告永州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水电公司于1993年2月8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住所地在永州市芝山区,主管机构为永州市水利局。2006年5月28日,欧某某与永州市水利局签订了《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股份改造协议书》,永州市水利局将公司交由欧某某经营承包,双方约定,对永州市水利局所属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在改造前已参与投标或签约承建的工程不承担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06年11月24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仍然为永州市水利局,公司从零陵区搬迁至冷水滩区X村X巷X号(原冷水滩区X路)办公。被告水电公司承包湖南省水利水电公司的东江脚电站施工工程,被告水电公司为此成立了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主要负责东江脚电站项目工程的建设,负责人为彭可书,后来为张朝辉。该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水电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4年7月29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将电站的部分工程以料基承包劳务方式承包给原告丁某某及其内兄郑都龙施工,双方签了《东江脚电站厂房、升压站工料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由被告审验后,按原告完成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工期为2004年10月30日前完工。原告于2005年l0月1日份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交付建设方使用,被告没有进行结算。

2006年1月26曰,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张朝辉向湖南省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道县东江脚电站指挥部申请支付工程款15万元,用于支付春节民工工资,其中有丁某某的x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将x元工程款给付了原告丁某某。2007年1月8日,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张朝辉委托其弟张赤辉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道县东江脚电站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帐户上代付丁某某工程款”。但是,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张朝辉于2007年2月8日委托其弟张赤辉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张朝辉之弟张赤辉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丁某某。欠条载明:“永州东江脚电站项目部欠丁某某施工队工程款壹拾陆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整”。在写欠条时,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张朝辉向湖南省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道县东江脚电站指挥部申请已经给付原告丁某某的x元工程款没有从中予以扣除。至今,被告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实际尚有工程款x元至今末给付原告丁某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及按月息率1.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还查明,原告丁某某及其内兄郑都龙均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丁某某与郑都龙合伙承包《东江脚电站厂房、升压站工料基劳务承包合同》。郑都龙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事宜,与合同有关的诉讼活动均由原告丁某某负责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丁某某与其内兄郑都龙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而与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因为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交付使用,原告丁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在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张朝辉作为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委托其弟张赤辉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就所欠的工程款项以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为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欧某某2006年5月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主管机关永州市水利局签的《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股份改造协议书》,永州市水利局将公司交由欧某某经营承包,公司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仍然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机关仍然为永州市水利局。虽然欧某某与永州市水利局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欧某某经营管理新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后,对永州市水利局所属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在改造前已参与投标或签约承建的工程不承担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是,双方的对内约定不能抗辩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的该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应对其下设的东江脚电站项目部所欠原告丁某某的工程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永州市水利局作为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主管机关,依法应当对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欠原告丁某某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对工程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但是原告要求按照1.5%的利率计算,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利息应当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即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三人永州市水利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水利局不服,以“1、原判漏列东江脚电站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张朝辉为本案的当事人;2、上诉人水利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丁某某则以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水电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朝辉作为东江脚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委托其弟张赤辉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就所欠的工程款项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也对此情况知情,但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东江脚电站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东江脚电站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张朝辉作为东江脚电站项目部的负责人可以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水利局提出“原判漏列东江脚电站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张朝辉为本案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水利局上诉还提出“上诉人水利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的理由,虽然在永州市水利局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股份改造协议书》中约定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不承担改造前已参与投标或签约承建工程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又因永州市水利局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都是独立法人,能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审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水利局负担1435元,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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