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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峰与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略)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刘某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被上诉人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刘某某购买识别代号为x的摩托车一辆。2009年4月10日,原告到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报案,称该摩托车在禹州市鑫园小区原告居住的楼下丢失。禹州市鑫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禹州市森源物业公司,原告刘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物业费5O.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森源物业公司在禹州市鑫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刘某某为该小区业主,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应参照物业管理的一般条款内容。依照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一般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车辆管理不属于正常的公共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而属于特约服务。但原、被告未就摩托车保管签订保管合同,亦未收缴保管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一般安保义务中存在过错而导致其摩托车被盗,故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对原告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峰上诉称,一、原审将本为物业服务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属案由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有效的资质,原审对该事实刻意回避,偏袒被上诉人,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略)错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重大过程,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为此,提起上诉,望判为所诉。

被上诉人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刘某峰虽然向被上诉人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接受了被上诉人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其交纳物业费所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为一般意义的物业管理服务,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一般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据此,本院认为,车辆管理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故此,上诉人刘某峰要求被上诉人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摩托车丢失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相应的法(略)依据。此外,由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法(略)关系,但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属案由定性错误,应予更正,本案案由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然案由定性错误、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峰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娅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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