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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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生产、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师某在行××(另案处理)处购买4千克“瘦肉精”,其中2千克卖给其亲戚汤绍民用于饲养生猪;剩余2千克被告人师某作为饲料添加剂用于饲养生猪约100头,分别通过钱某柱(另案处理)、卓××(另案处理)销某。销某额约x元。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师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师某的供述: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我家开了一个猪厂,喂有30多头母猪,每年大约出栏猪有300头左右。2010年10月份,我就从行××那里买了一袋“瘦肉精”,是铝塑包装的,一袋160元。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我又从行××那里买了一袋“瘦肉精”,这些“瘦肉精”都是我家的猪吃了。每1000斤某料里加二两,到猪长到180斤某右时开始喂,猪到250斤某右时停喂。2010年8月份左右,我从行××的店里买了两包“瘦肉精”,我给我叔叔汤绍民了,他也是个养殖户,买的时候是160元一包,一包一公斤,卖的时候是200元一包。我家喂养的“瘦肉精”猪有100头左右,卖给钱某柱50头,卖给卓××50头,都给他们配车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行××的证言,2010年7、8月份时,河雍办的张大孬打电话问我要“瘦肉精”,我就给张大孬送了一袋(一公斤),师某(也是陈庄村的,是我的表妹)有时到我的店里来买,具体买多少我不记得了,只知道她来买的比较多,其它的我都记不清楚了。

2、证人钱某证言,我认识师某,她卖给过我猪。2010年10月到12月份中间她卖给我大约50头左右的猪,这些猪我一看就是食用过“瘦肉精”的猪,这些猪都运往南京了。

3、证人卓××的证言,我认识师某,和师某商量往江苏高邮的王长青贩猪,师某不认识王长青,是我把师某的猪款打给她。我给王长青贩过300头左右的“瘦肉精”猪。我不知道师某卖给我的猪是否是“瘦肉精”猪,装我的养殖户的猪时,我带车去,装师某的养殖户的猪时,我不去,师某装完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装的猪的头数、斤某、钱某就可以了,我不知道师某的猪是从哪里来的。

4、证人汤××的证言,我认识师某,是我侄女,她家有养猪厂。我听师某说加了“瘦肉精”的猪好卖,我就问师某哪里有这东西,师某说过几天给我买两袋。大约是2010年8月份的时候,我从师某的猪厂里取了两袋,回家后按照师某说的方法开始喂。我喂过“瘦肉精”的猪共有50头,都陆续卖了。来我这里买猪纪纪人比较多,这些猪卖完后,就不敢再买“瘦肉精”了,也再没有往饲料里加过“瘦肉精”。“瘦肉精”是铝塑包装的,一包一公斤,我共买了两包,每包200元,是一种白色粉末。这些“瘦肉精”用完了,我再没买过。我的小名叫汤五。

5、证人陈××的证言,师某是我妻子,我们在陈庄村开了一个养殖场养猪。年产生猪一百头左右,我家的猪厂里没有使用过“瘦肉精”。师某给我说过往猪饲料里加“瘦肉精”的事情,2010年6月份的时候,师某说我家的猪体形不好,想用“瘦肉精”,我不同意,后来她就再没有提过这事。卖猪是师某联系的,我一般不管,她认识的贩猪人多,我不联系,也不知道她卖到什么地方去了。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师某在郭喜运处买过30头左右的生猪,但未喂养“瘦肉精”的事实。

7、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大北农”专营店是该用师某的名字开办的事实。

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师某的年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师某的到案情况;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师某猪场的搜查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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