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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用品和劳防用品等货物,被告收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3,509.72元,且原告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3,509.7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509.7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共三页,其中被告方由采购经理张某、财务经理沈某签字确认,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9.72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0年8月10月间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合计金额为73,509.72元;3、被告出具给其他债权人的对账单六份,其中被告方由采购经理张某、财务经理沈某签字确认,且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以此证明张某、沈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对账单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品和劳防用品等货物,而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509.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89元,由被告上海某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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