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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第x层x部位。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x。

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科、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21元(以下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未还,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分9个月偿还原告钱某,其中3月至6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偿还金额为每月10,000元;7月至10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偿还金额为每月15,000元;11月1日偿还16,021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2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公式:116,02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天数<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还款计划书,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16,021元,并承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分9期偿还。

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偿还后,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021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公式:116,02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天数<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王达同

书记员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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