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下称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等六家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过程中,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被告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09年12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三被告等六家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债权已经大部分清偿完毕,但部分债权因债权人有异议尚处在协商或者诉讼中,尚未清偿完毕。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三被告等六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至今尚未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三被告的破产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亦属该法调整范畴,且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董庶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