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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汝南县大王庄至和孝路由南向北行驶,孟某某骑自行车带着女儿孟某莹(出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人同向行驶,被告人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孟某某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孟某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朱某某(系被害人孟某莹之母)达成的赔偿协议,由申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x元。朱某某不在追究申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和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而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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